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8號
ILDM,109,訴,18,2020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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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仲軒



被   告 林建廷



被   告 游素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7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仲軒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素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仲軒、林建 廷、游素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呂仲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林建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建廷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適用被告林建廷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被告游素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罪。
(四)被告呂仲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 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呂仲軒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 ,罪質並不相同,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則被告呂仲軒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 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林建廷呂仲軒年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竟因為滿足己慾,即以竊盜、收受贓物之不法方式取 得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游素芸則不 經深思,明知他人交付之物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貿然 持有之;惟念被告林建廷呂仲軒游素芸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 建廷、呂仲軒竊盜、收受之贓物、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遭竊物品牛皮紙袋1個(內含舊紙鈔100多張),為被



林建廷呂仲軒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呂仲軒等人已對被 害人畢瑋苓就其等被竊財物所受損失賠償被害人,此有被 害人畢瑋苓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 偵二字第1050023587號卷第107頁),被告呂仲軒等人承 諾賠償上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追徵被 告呂仲軒等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呂仲軒等人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子彈4顆,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 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其中2顆業經試射已擊發而失 其殺傷力,爰就所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之2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73號
被 告 呂仲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素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仲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交 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林建廷(綽號多多)及游素芸等人



,分別為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畢瑋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 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呂仲軒林建廷2人涉嫌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原 105年度偵字第6876號):
1、被告呂仲軒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呂仲軒林建廷2人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詳105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卷六,第 94頁)。
2、被告林建廷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呂仲軒林建廷2人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詳105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卷六,第 101頁以下)。
3、被告呂仲軒之簡訊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呂仲軒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
4、證人即告訴人畢瑋苓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呂仲軒、林建 廷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5 、證人王櫻玲曹賢正宋佳炘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詳 105 年度偵字第 2042 號卷,卷五,第 18 頁以下,第 21 頁以下; 詳 105 年度偵字第 2042 號卷,卷四,第 104 頁 以下)
6、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詳105年度偵字第2042號 卷,卷六,第97頁)。
(二)被告游素芸涉嫌附表編號 2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嫌部分:
1 、被告游素芸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游素芸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詳 105 年度偵字第 2042 號卷,卷六 ,第 116 頁以下)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佳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游素芸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詳警卷第 41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 1 日刑鑑字第 1050038783 號(詳 105 年度偵字第 2042 號卷,卷五,第 109 頁以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 205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詳警卷第 417 頁)及 照片等: 證明被告游素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廷呂仲軒游素芸等人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嫌。又被告呂仲軒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其中2顆 ,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經送驗試 射已擊發失其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明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




│1 │林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5 年 │(1)被告林建廷所 │
│ │3 月 18 、 19 日間某時,在畢瑋苓位在│ 為,係犯修正 │
│ │宜蘭縣○○市○○路 0 段 000 號 6 樓 │ 前刑法第 320 │
│ │住處從事清潔工作時,趁畢瑋苓疏未注意│ 條第 1 項之竊│
│ │之際,徒手竊得畢瑋苓所有,置放於臥房│ 盜罪嫌。(2)被│
│ │衣櫃內之牛皮紙袋 1 個(內含舊紙鈔 100│ 告呂仲軒所為 │
│ │多張)後,持之交予呂仲軒呂仲軒明知 │ ,係犯刑法第 │
│ │上開物品應係來源不明之物品,竟基於收│ 349 條第 1 項│
│ │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呂仲軒透過│ 之收受贓物罪 │
│ │不知情之宋佳炘,將上開紙幣以不詳之價│ 嫌。 │
│ │格售予不知情之王櫻玲。 │ │
├──┼──────────────────┼────────┤
│2 │游素芸明知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被告游素芸所為,│
│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 │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於 104 年 10 │管制條例 12 條第│
│ │月中旬某日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麥當勞│4 項之持有具殺傷│
│ │前,自陳毅隆(音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力之子彈罪嫌。 │
│ │,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子彈 4 │ │
│ │顆後非法持有之。嗣於 105 年 3 月 31 │ │
│ │日 2 時,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和平路 1 │ │
│ │號 4 樓起獲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 4 顆等│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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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