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6號
ILDM,109,簡,9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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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財(原名:黃鈺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拾貳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難予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健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 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275、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0月9日起至109年10月8日止,惟被告因於108年6月19日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3470號提起公訴,未履行緩起訴條件(違反預防再防所為之 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6號、177 號撤銷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 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



稽。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且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該緩起訴 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 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先 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知自我 約束,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且怠於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遭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微量難予析離秤重),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21 日慈大藥字第107062166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為證,是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黃健財 (原名:黃鈺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3月1日某時,在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鉑紙上以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7年3月3日22時1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計2.31公 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07年5月28日某時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錫鉑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5月31日7時22分許,持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O0000000 、TO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 在卷可稽,再犯罪事實(一)所示扣案之晶體12包經抽驗發現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107年6月21日慈大藥 字第107062166號函附件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施用毒品之 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 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又同條例 第24條第2項復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 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 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而 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 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 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 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 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275號、第7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 定。然被告於上開案件緩起訴期間,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 項第8款之情形,再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8年11月15日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176號、第17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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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