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84號
ILDM,109,簡,284,202004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陳廷益於民國104 年 至105 年間,在徐英傑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0 0 號之瑞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其業務範圍包括 向客戶收取貨款後轉交予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10月間起至105 年6 月間止,陸續 將其自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5,040 元予 以侵占入己,經徐英傑多次催討後仍拒不返還」外,其餘之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查被告陳廷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 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 須再換算,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自非法律變更,當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104 年10月間起至105 年6 月間,將所收受之貨款予以侵 占入己,顯係出於單一侵占犯意而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先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利用擔任業務員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 造成被害人徐英傑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雖有與被 害人徐英傑達成調解,然尚未全額賠償被害人徐英傑所受之 損害,惟念其犯罪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 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又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 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 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 205,04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偵查時業與被害 人徐英傑達成和解,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 附卷可參,若再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 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 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足認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廷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縣○○道0段000巷00
弄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益於民國104年間起至105年5月間,在徐英傑所經營址 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瑞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員乙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自客戶所收取之貨 款新臺幣(下同)20萬5,040元侵占入己,經徐英傑多次催 討後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徐英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瑞星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損失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明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
瑞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