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7號
ILDM,109,簡,25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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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峯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峯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參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峯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2日晚間9時10分止,以 其所有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建築物內,作為賭 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之賭具聚集賭客,其賭博方式 為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 下同)300元,每臺50元賭博;另自摸之賭客須支付500元 抽頭金,每一將(4圈)抽頭金上限為500元,交由郭峯平 收取,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9年3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查獲郭峯平及 賭客許玄忠陳信忠李俊賢郭達觀陳林玉鳶、何玲 珠、許嘉彬尤松筆於上址賭博,並扣得郭峯平所有之賭 博器具麻將牌2副、骰子3顆、抽頭金1,000 元,及其他賭 客所有在賭檯上之賭資16,7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郭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之賭客許玄忠陳信忠李俊賢郭達觀、陳 林玉鳶、何玲珠許嘉彬尤松筆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座位圖各1份。
(四)扣案之賭博器具麻將牌2副、骰子3顆、賭檯上之賭資16,7 00元、抽頭金1,000元
(五)現場照片2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原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 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90,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 268 條直接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 元以下罰金。 」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 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 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7年7月某日 起至109年3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 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 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其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供給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非大、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 序妨害之程度非屬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予沒 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並非刑法第21 章賭博 罪之概括規定,故如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未同時犯刑 法第266 條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是本件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3顆,雖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惟既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至現場賭客之賭 金16,700 元,雖為賭檯上之財物,然無從依刑法第266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且扣案之賭資分別為證人許玄忠、李 俊賢、郭達觀陳林玉鳶何玲珠許嘉彬尤松筆所有 ,業據證人許玄忠李俊賢郭達觀陳林玉鳶何玲珠許嘉彬尤松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既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抽頭金1,000 元為被告向賭客收取之營利費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未扣案之被告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伊從107年7月開始經營賭場,伊從開始營利抽頭 迄今獲利大概20,000元左右抽頭金等語,查卷內除被告之 供述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犯罪所得超過前 揭數額,故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 2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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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