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煥
許廖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仁煥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廖玉美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仁煥、被告許廖玉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江仁煥、被告許廖玉美就本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江仁 煥、被告許廖玉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江仁煥、被告許廖玉美犯後坦承犯 行,並衡量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被告江仁煥 自陳國小畢業、被告許廖玉美自陳國小肄業)、生活狀況( 被告江仁煥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廖玉美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仁煥、被告許 廖玉美竊得之板模15塊,已返還被害人李偉才,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8號
被 告 江仁煥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道路巷○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廖玉美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宜蘭縣○○鄉○○路○○道路巷○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仁煥、許廖玉美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9時54分,在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前,徒手竊得李偉才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模板15 塊,並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搬運車上正欲離去之 際,經李偉才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偉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仁煥、許廖玉美2人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偉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江仁煥、許廖玉美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明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