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8號
ILDM,109,簡,158,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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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宥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宏銨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 而收取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 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而作為掩飾或藏匿其真實身分之用, 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下 午1時26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平直營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同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林路某處,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以幫助不詳人士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本件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24日,以「高小涵」(所涉幫助詐欺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960號為 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在臉書「五月天just5可取代」社團討 論串留言佯稱欲出售108年4月7日大阪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 ,並張貼朱宥銨所提供之上開門號供聯繫使用,致簡毓葳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5900元至高小涵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福德郵局帳戶內(帳號000 -000000000000 00號),嗣因簡毓葳未收到門票,始發覺受 騙並報警。案經簡毓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朱宥銨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毓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自稱「高小涵」之詐騙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單影本、高小涵南港福德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1份。
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預付卡申請書1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聯絡告訴人之用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詐欺集團而供 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學歷高 職肄業、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15900元),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坦承交付SIM卡予他人之疏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出售SIM卡所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就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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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