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4號
ILDM,109,簡,154,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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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 為下列竊盜犯行:
1.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凌晨5時5分許,在張國志位於宜蘭縣 ○○鄉○○路○段00巷000 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張國志 所有擺放於該處之黑色運動鞋1 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2.於108年9月27日凌晨4時14 分許,在李庭妤位於宜蘭縣○ ○鄉○○○路000 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李庭妤所有擺放 於該處之灰粉紅色運動鞋1雙(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 離開現場。
3.於108年9月28 日凌晨4時23分許,在許利英位於宜蘭縣○ ○鄉○○○路000巷0號居處門口,徒手竊取許利英所有擺 放於該處之白色運動鞋1雙(價值約1,800元)得手後,即 離開現場。嗣張國志李庭妤、許利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扣得簡美珠所提出之上開黑色運動鞋 1雙(業由張國志領回)、灰粉紅色運動鞋1雙(業由李庭 妤領回)、白色運動鞋1 雙(業由許利英領回),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國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志、證人即被害人李庭妤、許利英於警 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9張、犯行現場照片13張。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於本案數次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均已發還告訴人、被 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存卷可考,兼衡其患有重度 憂鬱症,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及其於 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運動鞋3 雙,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佐,是 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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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