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聖鋒
吳寶軒
曾柏翰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所為之108年度秩字第58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曾柏翰部分撤銷。
曾柏翰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王栢鈞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晚上10時前 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天農廟)前廣場 與友人聊天,遭不詳人士毆打成傷後,王栢鈞即以行動電話 告知其兄即被移送人王佑豪(業已撤回抗告)上情,王佑豪 即夥同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王聖鋒、吳寶軒、 曾柏翰等人於同日晚上22時18分許(原裁定誤載為22時1分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廣場欲報 復毆打該人,俟警方據報趕赴現場制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均罰鍰新臺幣(下同)5 000元。
二、抗告人王聖鋒、吳寶軒、曾柏翰之抗告意旨均略以:當時是 因為王佑豪的弟弟王栢鈞被打,所以才到現場,到場後警員 就要求我們留下證件及到警局說明,我們並沒有任何違法行 為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 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意圖 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次按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為,得減輕處罰,前項第1款之人, 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 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王佑豪之弟弟王栢鈞於108年10月10日晚上 10時前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天農廟) 前廣場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毆打成傷後,王栢鈞打行動電 話告知被移送人王佑豪上情,被移送人王佑豪即夥同抗告人 王聖鋒、吳寶軒、曾柏翰等人於同日晚上22時18分許,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廣場欲報復毆打該 人,然為當時已在場之員警制止並帶回警局等情,為抗告人 及被移送人王佑豪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 易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是接到110報案通知,天農廟 前有群眾聚集,所以我和所長兩人就開巡邏車到場處理,到 場之後我們研判有20-30人,我們有先請求分局派人支援, 先詢問在場人的年籍資料,一開始在場人是說他們只有在場 聊天,大約在晚上10時18分左右,王佑豪四人開車到場後, 王佑豪一下車他先詢問在場人是誰打他弟弟,當時我感覺他 的目的是要尋仇,我就問他說你是要打誰,他說你不用問, 你等下就知道,尋仇的意味濃厚,後來我們為避免事態擴大 ,所以我跟所長先把王佑豪帶回派出所,後來知道他弟弟也 在場,所以又請同仁把他弟弟帶回派出所,因為他們是同車 一起來,所以就都帶回派出所,後來我們調閱校園監視器觀 看,現場人是有攜帶武器,所以我們研判他們是要到現場鬥 毆的等語(見本院秩抗卷第53頁)明確,復有密錄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4張及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信屬 實。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 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 即可,不以實際上有無生鬥毆為必要。參以被移送人王佑豪 係因知悉其弟弟遭人毆打成傷,隨即糾集抗告人一起駕車至 現場,且當時在場毆打王栢鈞之人亦在現場,被移送人一下 車就問是誰打他弟弟,警員詢問被移送人欲打誰,被移送人 並未否認,反回稱:等一下你就知道等語,可見被移送人到 場之目的即係為了尋仇鬥毆,況抗告人均知悉係因為被移送 人王佑豪之弟弟遭他人毆打,才一起至現場,若其等之目的 不是為了尋仇鬥毆,孰人能信。從而,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
五、本件抗告人曾柏翰為90年10月31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秩字卷第93頁)在卷可證,而抗告人
曾柏翰為本件行為之當時(即108年10月10日),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得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減輕處罰。原審裁定對抗告人曾柏翰依法裁罰,固 非無據,然原審裁定未予審酌及說明抗告人曾柏翰於案發當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是否有不得減輕處罰之特別理 由,即遽行裁處,而未依法減輕其處罰,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人曾柏翰提出本件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所述 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定予以撤銷,並以 抗告人曾柏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之行 為,自為適法之裁定,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 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爰審酌抗告人曾柏翰之違犯情節 尚屬輕微,暨其年紀尚輕,智慮淺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其餘原裁定就抗告人王聖鋒、吳寶軒部 分,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處罰鍰亦無不當,抗告 人王聖鋒、吳寶軒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7條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