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被移送人 廖亞倫
林文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4月24日警澳偵字第1090005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亞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番刀壹支沒入之。
林文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菜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亞倫、林文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9日17時許。(二)地點: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三)行為:廖亞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番刀1支,前 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找林文龍理論, 林文龍見狀,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 1支,兩人即在該處持刀互相對峙叫囂。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廖亞倫、林文龍於警詢之供述。(二)證人林秀娟、劉榮發、陳石雲於警詢之陳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照片4張。(四)扣案之番刀、菜刀各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番刀、菜刀各1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鋒利,如朝人揮舞砍殺,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於具殺傷 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 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 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 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 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本件被移送人 廖亞倫、林文龍於案發當時,在公眾得出入之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前,分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番刀、菜刀互相 對峙叫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 是被移送人廖亞倫、林文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故核被移送人廖亞倫、林文龍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 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廖亞倫、林文龍分持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番刀、菜刀,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 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攜帶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兼衡被移送人廖亞倫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被移送人林文龍為國小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番刀、菜刀各1支,分別為被移送人廖亞倫、林文龍 所有之物,業據被移送人廖亞倫、林文龍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且均係被移送人廖亞倫、林文龍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入 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