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
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秋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宇秋為簡美珠之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何宇秋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家 事法庭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以一百零八年度家護字 第一七三號核發:①不得對簡美珠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②不得對簡美珠 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③應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前,遷出簡美珠住所(宜蘭縣○○鎮○○路○段○○○巷○ ○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簡美珠。④應自遷出之日起遠離 簡美珠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所至 少三十公尺。⑤有效期間為二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並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執行。 詎何宇秋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止,除未遷出簡美珠位於 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並將全部鑰匙 交付簡美珠外,更在簡美珠上開住處對簡美珠辱罵「幹你娘 」三次及當面對簡美珠用力踢打牆壁、大聲咆嘯而違反本院 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簡美珠報警而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宇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被害人簡美珠於警詢指證綦詳,復有本院核發之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 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二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 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 、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 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 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 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 ,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 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 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 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 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 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 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係依被告之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 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 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 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 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二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九號研討 結論參照)。秉上核諸被害人簡美珠於警詢指陳:其難以忍 受何宇秋對其辱罵穢語及當面用力踢打牆壁、大聲咆嘯等語 ,應認被告何宇秋之行為已使被害人簡美珠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但難認已達使被害人心理感受痛苦畏懼之精 神上不法侵害程度,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對被害人之騷擾行 為無誤。核被告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違反保護令而對被害 人為騷擾行為及未於保護令指定日期前遷出被害人住所之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至被告違反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未於指 定日期前遷出被害人住所及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皆係在相 同地點對同一對象而為,時間上復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 接續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應僅成立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三、被告何宇秋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審簡字第二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揭櫫明確 。執此稽諸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認其所犯本件違反保護令 罪,洵與其先前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質、侵害法益、 犯罪行為均屬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 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爰不就 被告所犯本罪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何宇秋因對被害人簡美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 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警執行後,仍未自我反 省與適當調整其與被害人之相處模式,竟漠視本院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對其科負之規範而率然違反,嚴重欠缺守法觀 念且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壓力,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 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之生活 態樣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已遷出被害人住處且未再 與被害人接觸之後續彌補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