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7號
ILDM,109,易,67,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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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441號),本院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45號)認為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柏凱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間因欲貸款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透過網路搜尋小額借貸之訊息後,得悉LINE通訊軟 體暱稱「蕭景棋」其人帳號,遂於108年3月18日凌晨3時多 許與之聯絡,該名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之成年男子 即要求王柏凱提供2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 撥款及還款之用。而王柏凱為期以非正常方式取得貸款,明 知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之成 年男子所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 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且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 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 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 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 行之用,王柏凱可預見該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之人 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金 錢周轉,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貸得款項即予 嘗試之「賭一賭」心態,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 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 定故意,於108年3月18日凌晨5時多許,依LINE通訊軟體暱 稱「蕭景棋」成年男子之指示,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 五段之7-ELEVEN超商承莊門市,將其先前向彰化商業銀行泰 山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所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寄出,再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LINE通訊軟 體暱稱「蕭景棋」成年男子其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成年 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與郵局帳 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柏凱前揭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4日晚 間8時4分許起,陸續撥打多通電話予黃凱琦,向黃凱琦佯稱 係大醫生技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誤將訂單設定為每月自動 購買商品及自動扣款,要求黃凱琦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 款並刷退,使黃凱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一)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7-11超商潭德門市提款機,轉帳匯款29,985 元至王柏凱所有之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二)復於同 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0,000元至王柏 凱所有之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三)又於同日晚間10 時47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29,985元至王柏凱所有之上 揭郵局帳戶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此筆,惟業 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增列〈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四)又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以彰化銀行網路銀行轉 帳49,988元至王柏凱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內;(五)再於翌 (25)日凌晨0時7分許,轉帳匯款30,000元至王柏凱所有之 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上開匯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嗣經黃凱琦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凱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 人黃凱琦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被告王柏凱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137頁),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前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柏凱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非供述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柏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 」成年男子之指示,至7-ELEVEN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寄送之 方式,寄送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成年男子所指定 之收件人收受,嗣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8年3月18日當 時生活手頭緊,需要資金周轉,才找小額信貸要借3萬元, 伊在網路上看到小額借貸訊息,就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 在LINE上的顯示名稱是「蕭景棋」,對方要求其提供2本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伊即依對方指示寄送,伊沒有懷疑對 方,後來對方沒有依約定派專員過來談,伊發現對方封鎖伊 帳戶才知道被騙,伊也是被騙,不知伊交付之帳戶會遭詐騙 集團用作詐騙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有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 棋」成年男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6幀、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彰 作管字第1082000270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迄結清日止之交易明 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儲 字第1080093731號函檢送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41號偵查卷第10至23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23號偵查卷第67至 71、77、87至91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對告訴人黃凱琦進行詐騙, 使告訴人黃凱琦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晚上9時46分 、1 0時29分、25日凌晨0時7分接續將29,985元、30,000 元、3 0,000元匯入或存入被告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於10 8年3月24日晚上10時47分、11時6分許接續將



29,985元、4 9,988元存入或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 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琦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9023號偵查卷第51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43、59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琦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4 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108年3月 24日晚上9時46分)、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2紙(108年3月24日晚上10時29分、25日凌晨0時7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琦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郵局帳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被告郵局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023號偵查卷第101、103、109、113、125、 127、129、135、137、151至157頁),足見被告寄出其所 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遭詐 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琦實行詐欺取得贓 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 ,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 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 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 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 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 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 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可能因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 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三)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 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 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 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被告復自承:之前在15、16歲時有接過詐騙集團說 買東西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伊去操作自動櫃員機,跟本 件被害人的情況差不多,後來母親去操作,錢轉到他人帳 戶內,被騙6萬元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140至14



1頁),堪認被告就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有所了解。是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 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四)被告固辯稱:伊當時生活手頭緊需要錢,沒有想那麼多, 只是想要趕快辦理好小額貸款,沒有想太多,沒有懷疑即 依對方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不知帳戶會被利用作詐騙使用云云。然查,申辦貸款與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內容、 以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 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本院查: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 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 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 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 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 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 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亦應有合理之預見。而本件被告在網路上見 貸款訊息,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其人聯絡借 貸事宜,依被告所提出與該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 成年男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所示(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41號偵查卷第10至17頁), LI 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其人先要求被告提出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之後僅詢問被告之工作、月薪、有無未清 償之銀行或民間借款、借款用途後,全未令被告提出任何 相關證明,即要求被告將提供日後撥款及償還本金、利息 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要求告以提款卡密碼,可見LINE



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其人並不重視被告所自陳之職業 、債信等狀況是否屬實,在未貸與被告金錢之前,反以先 取得充為被告撥款及還款匯入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借貸常情;而觀諸前揭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紀錄所示,被告依該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 景棋」成年男子指示寄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前未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及服務之公司,亦未提 及借款利率及利息等情,可見被告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 前,僅依該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成年男子所稱: 需要撥/還2個帳戶、「7-11便利商店、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 00」、「資料宅配前麻煩打包好避免配送過 程中消磁或損毀,造成彼此不便」、「寄好後配送單或收 據要拍照過來,我這邊才能幫你跟公司提出借款申請」之 指示,未曾確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之人、所屬公司 、公司營業項目、地址及收件人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等 相關資訊,以確認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成年男子 或所屬公司確能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即寄送足徵 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顯 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用途,益可 徵被告對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 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衡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 有合理之預見。
2、又觀諸前揭被告與該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成年男 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所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41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被告先 傳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照片,並告以「撥/還同 一個」,惟嗣於8分鐘後復告以「不好意思請問一下如果 我換成比較少用到的戶頭可以嗎」、「郵局帳戶相對比較 常用到剛剛想到」‧‧‧‧‧、「我有一個帳號比較少用 我得先確定一下密碼」,嗣再傳送「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並表示「撥:郵局、還:彰化銀行」 ,隨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其人之指示前往7- 11便利商店寄送,該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成年男 子即詢問被告帳戶密碼,經被告告以密碼後,LINE通訊軟 體暱稱「蕭景棋」其人則再向被告確認「兩個密碼都一樣 嗎?」等節,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從而依前揭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係供撥款及還款之 用。惟對方既持有被告撥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若借貸款



項果真撥款入被告提供之撥款帳戶後,被告應如何取得借 貸之款項?且對方若係正常借貸,大可利用自身之金融帳 戶供被告存入或匯入清償款項,殊無要求被告寄送帳戶供 作還款帳戶,放款金主還要再特別從該帳戶中領出或匯出 款項以受領之理,無異多此一舉,且事後還要再將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物件寄還給被告,期間若有遺失,豈非還要請 被告掛失補辦後再寄一次?再者,若被告寄出之2帳戶其 中之一要供作還款之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於108 年3月18日凌晨寄出去後,當時對方說3天內會撥款給我, 並把我寄出去的帳戶跟金融卡都歸還我等節(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41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則 若對方於撥款後會將寄出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返還, 被告何需寄送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可知該LINE 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之說詞明顯有疑。況被告亦自承 :之前有辦過學貸及在補習班辦理貸款,都沒有交付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補習班的貸款有給繳款單,是直接 拿分期繳款單去超商繳納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7、140 頁),顯見被告本身已有辦理學貸及其他貸款之經驗,對 於一般貸款程序及貸款時無須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當已清楚知悉,而對於本次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蕭景棋」其人洽談貸款事宜,被告自得依其過往貸款經 驗,據以判斷對方所述之借貸模式是否異於常情。是被告 應可知悉該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成年男子要求寄 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作撥款、還款帳戶,並告知密 碼之要求異於常情。此與被告先前辦理學貸、補習班貸款 之模式大相逕庭,實足以讓被告主觀上懷疑對方說詞之合 理性。況且,依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所示,於被告寄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時,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餘額各僅95元、3元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23號偵查卷第 71、91頁),足見依被告寄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可知被告毫無資力,被告僅憑上開2帳戶之餘額如何 能擔保其欲貸借之債務?對方如何審核是否核貸?被告雖 稱:對方表示要確認帳戶沒有問題才會撥款云云,至於帳 戶要確認什麼乙節,被告則表示:我不清楚,也沒問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則對方如何僅憑審閱被告之 身分證及被告提供餘額共僅不足100元之金融機構帳戶, 即能確認及為被告辦理貸款,顯有可疑之處,被告殊無毫 未察覺之理。
3、再被告係二技畢業,在外工作四、五年,曾在加油站、網



咖任職,也做過電腦工程師、傢俱繪圖師、送貨員、遊藝 場助理,現在是做調酒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被告對自稱可為其代辦 貸款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公 司之詳細資料均一無所知,且在知悉LINE通訊軟體暱稱「 蕭景棋」其人告知之貸與金錢流程悖於常情後,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自應得察覺該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成 年男子稱可以貸款,未要求提供任何擔保,僅要求其交付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誠屬可疑。詎被告在上開不合 常情之情況下,雖得預見其交付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資料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因急 需用錢欲辦理貸款,竟毫不在意,仍寧願放手一搏,即率 爾以於聯絡當日即將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 料寄出作為賭注,假若貸款成功,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 ,其亦無何損失,乃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 身分暨貸款虛實之情況,即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進一步聯絡 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成年男子其人。足認被告 於案發時乃係抱持著得以貸得款項之僥倖心態,對於該等 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 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方輕率提供其上開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 。是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其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4、被告雖舉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其人於108年3 月18至2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辯稱:伊寄出帳戶 資料後一再詢問對方何時來放款,伊都沒有懷疑對方云云 ,惟觀諸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其人於108 年3月22日上午8時31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詢 以「不好意思我有問題,之前說放款時要聯絡到人,可是 我的卡及簿子都在你們那邊我要怎麼確認有沒有收到款」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字第5441號偵查卷第19 頁),顯見被告對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所稱寄送 兩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放款之方式已有所懷疑,惟被告 猶與該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成年男子約定見面取 款,仍一再執意欲貸借款項取得貸款,更彌足徵信被告預 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因 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仍抱持「賭一賭」之心態寧願放手 一搏。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每個人都可以申請



自己的帳戶使用,為何蕭景棋不提供他們自己公司帳戶給 你做還款,還要拿你的帳戶使用,你覺得這樣合理嗎?) 我當時曾經想過為什麼我要寄帳戶過去,但因為經濟壓力 太大,我還是寄過去。」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字第5441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可知被告已預見對 方有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不法目 的之可能仍交付之,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懷疑對方要求帳 戶資料云云,尚無足採信。
5、是綜觀上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 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被告以其僅欲辦理借 款,不知帳戶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詐騙之用等情詞置辯, 尚非可採。
(五)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 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 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LINE通訊軟體暱 稱「蕭景棋」其人暨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 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 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刑法上之故意犯,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交付存摺、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予對方時,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 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已 如前述,惟被告卻仍執意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足 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 上確有容認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成年 男子其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 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景棋」成年男子之 指示將其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寄予該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人,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犯罪 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琦施 用詐術,致使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琦陷於錯誤而匯、存款至 前揭被告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對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琦詐欺取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 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 行良好,惟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貸款之利益,輕率將上開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帳戶終 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 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影響層面甚大,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 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 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 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1人,所受損害金額達近17萬元, 數額非微,暨被告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理自 陳),現事調酒師工作、家中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審理自陳),暨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意、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黃凱琦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被告雖無前科,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 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且未能坦然面對過錯,尚難認其已 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有前揭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23號偵 查卷第71、91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利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 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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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