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吳秀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吳秀月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吳秀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上 午9 時32分許,在朱智群所經營之「懷味快炒店」(址設宜 蘭縣○○鎮○○○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朱智群所有、放 置在該店門前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蛤蠣、蚵仔各2 包等海鮮食材,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朱智群發現其海鮮遭 竊後報警,並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 吳秀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智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賠償被害人全部 損失,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目 前無業、健康不佳、一人獨居、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 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 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 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 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 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 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 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 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 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 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 告所竊得蛤蠣、蚵仔各2 包(價值1100元),雖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嗣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11 00元,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獲 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 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 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