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9號
ILDM,109,易,13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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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
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黃大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游德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毛重壹點參壹陸貳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伍貳公克) 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暨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德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38、306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5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593 號、100 年度簡字第237 號、100 年度易字第 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6 月、6 月、 6 月確定;再與另犯竊盜、槍砲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2 月,於105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4日晚間6 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後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8 年12月25日凌晨3 時42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巷0 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162公克、取樣0.0052公克)



、吸食器1 組(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TM 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 機構編號:TM108225號)。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暨扣案物品照片、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毒品1 包、吸食 器1 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五、教示上訴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 洪明媚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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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