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毒
偵字第839號),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蕭亦倫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游德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德昌於民國8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38號、 第30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5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 簡字第137號、97年度易字第541號、98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嗣於99年1月15日假 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3號 、100年度簡字第237號、100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於 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8月1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 ,為警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華賓旅社305室」內 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蕭亦倫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