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44號
ILDM,109,單禁沒,44,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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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泓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9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伍參參肆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施建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以民國106年度毒偵字第94、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34公克、 取樣0.0076公克,驗後淨重0.52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06020951號函附件鑑 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4號偵查卷宗第22 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 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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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