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號
ILDM,109,原訴,1,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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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指定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本院認其為共犯,詳下述)與乙○○均為法務部 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受刑人,時任管理員之甲 ○○與乙○○因故互生嫌隙,丙○○與甲○○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安排丙○○與乙○○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下午同一時間進入宜蘭監獄會客室會客,丙○○ 遂於當日下午2 點54分許,在該會客室內,出拳毆打乙○○ 之頭部5 、6 下,乙○○因此受有臉部及耳後處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頁、第147 頁、第153-155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 15-17 頁、第28-29 頁、本院卷第145-146 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0 頁 ),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羅東聖母 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容人外傷紀錄表各1 紙、傷勢照片4 張(見他字卷第22-23 頁、第79-83 頁)存卷可參,可佐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係因細故不爽告訴人而藉機 毆打告訴人,沒有人指示云云(見他字卷第29頁);又證 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毆打乙○○的事情 我完全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這一次的事情是甲○○叫我 打乙○○的,並說打好後他會寄錢給我;甲○○託外面會 客的人,讓我與乙○○同一批會客,叫我在那個時候動手 。甲○○說會給我寄錢,因為我沒有收到錢,所以我才講 出來;我與乙○○間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 147 頁、第155 頁)。證人即與被告同房舍之受刑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毆打乙○○的事情我知道, 出事的那一天的前幾天,甲○○有到5 房即我跟丙○○的 舍房,甲○○從瞻視孔,說可以準備動手了;因為甲○○ 來瞻視孔的時候是先透過我,說要找丙○○。我剛好站在 旁邊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 頁) 互核一致。足見被告供稱係受證人甲○○指示動手毆打告 訴人乙○○一節,應非虛情。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我於108 年6 月2 日14時54分在宜蘭監獄會客室4 號窗口 會客時,遭當時在3 號窗口會客之丙○○毆打成傷;當時 一開始我見到一位不認識之女子看了菜餚寄入單,外籍人 士拿一張紙,上面寫著「阿蕃」並有注音符號,我想說我 並沒有這名字之親友,我問對方確實是寄給我沒錯嗎?剎 那間我就遭到丙○○莫名其妙徒手毆打了等語(見他字卷 第16頁)。是以,告訴人並不認識當日出錢買會客菜贈送



予伊之人,本件應係他人刻意設計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前往 會客室取菜,此與被告前述係經證人甲○○指示並安排其 與告訴人同一批會客、伺機動手毆打告訴人一節,互相吻 合。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另一件平三舍 違規的事項,有向政風室申訴高志鵬楊家昇、甲○○他 們違規,因為監獄都會發壽星餐,他們把我的壽星餐拿到 他們的舍房使用,所以我就檢舉他們這件事情。政風室後 來只說不要犯違規,這是小事情,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懷 恨在心,當初丙○○打我時,我就懷疑他們三個或是他們 三個中的其中一人,因為我跟丙○○已經相處很久,在義 一舍要打我時間太多了,丙○○打我的事情是發生在我檢 舉違規的事情之後,因為我在義一舍沒有跟人有結怨,我 跟丙○○沒有任何的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並無恩怨糾紛,本身並無犯案動 機,尚難想像被告會大費周章安排並決定毆擊告訴人,證 人甲○○與告訴人始有前揭糾紛,故認被告、告訴人前揭 陳述係在情理之中,足堪採信。從而,證人甲○○指示並 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同一時間同處於宜蘭監獄會客室內, 以便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機會,足認證人甲○○確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傷害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甲○○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具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其行 為分擔由被告執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2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現正執行中 ,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誤為累犯, 應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在監獄內 服刑,竟為貪圖報酬恣意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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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