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7號
ILDM,109,原簡,7,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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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佳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佳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佳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基於妨害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並造成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項鍊毀損,而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以妨害其職務之執行,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國家法秩序之規範, 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更因造成告訴人傷害、財產上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 ,所為誠應譴責,復衡酌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0號
被 告 馮佳倩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佳倩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2樓「好聲音KTV」21號包廂內,因不滿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林庭伃前往臨檢,明 知警員係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傷 害及毀損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林庭伃之臉部,而妨害公務 之執行,造成警員林庭伃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之 傷害,並造成警員林庭伃所配載之眼鏡、項鍊毀損而不堪使 用。嗣經警依法將馮佳倩制服,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林庭伃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佳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庭伃於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診斷證明 書、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明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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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