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5號
ILDM,109,原簡,5,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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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坤龍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原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 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案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執行完畢案件,係犯恐嚇取財案件,業如前述 ,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以被告前 於5年內曾有徒刑執行完畢一情,率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 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且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惟念其所竊得 之物值非鉅且遭告訴人當場發現並制止而未遂,考量被告犯 罪目的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生實害輕微,暨其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襪子1雙,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楊坤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或 拘役(均不構成累犯);詎楊坤龍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日20時26分 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羅東 店內,徒手打開洗衣機,擬竊取吳玟萲所有之襪子1雙,惟 因遭吳玟萲當場發現並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吳玟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楊坤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吳玟萲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蘇裕鈞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詞;(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擷取畫 面共7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瑤 凌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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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