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79號
ILDM,109,交簡,79,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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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升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升哲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至翌日(22日)凌 晨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買醉燒烤店 」內飲用啤酒6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處 所出發上路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 宜蘭市嵐峰路2段與宜中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 與陳敬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雙方均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林升哲 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測得林 升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敬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林升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林升哲 )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 ,竟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 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 ,所幸未致他人或自身受有傷害,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現從事買賣 中古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五專肄業(見警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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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