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58號
ILDM,109,交簡,258,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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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奕良於民國109年3月11日23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宜蘭 縣蘇澳鎮中山路之住處內飲酒至同日24時許結束後,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嗣賴奕良於翌(12)日零時45分許,將車停在宜蘭縣 ○○鎮○○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進入該超 商內購物,因車未熄火而為警盤查,並於12日零時5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奕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所處徒刑接續執行,嗣於10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4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惟被告前揭所犯之殺人未遂及妨 害兵役等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質顯非類同,所侵害之法益



亦不相同,復欠缺重要之關聯性,尚難率認被告有立法理由 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為當,始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 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 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 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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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