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恕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恕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恕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568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753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詎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0號
被 告 林恕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恕謙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08年10月 23日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時36 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號前,自摔滑倒,送 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時59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2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恕謙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鳳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峻 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