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5號
ILDM,109,交易,75,2020041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浴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6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浴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浴沂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往宜蘭市區 方向行駛,嗣行至延平路與環市東路路口時,本欲左轉而遇 紅燈,與前車即周宥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皆停等於上開路口之左轉專用車道,惟朱浴沂又欲改為 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 應依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且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擦撞周宥葳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周宥葳因此受有下背 、骨盆挫傷、薦骨及薦尾部脊椎不穩定症之傷害。二、案經周宥葳訴由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浴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宥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可



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岔路口,應依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 全距離,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且變換車道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一、朱浴 沂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 依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擦 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108年12月2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337063號函暨檢 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迄至本 院審理程序時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過 失,自稱目前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