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8號
ILDM,109,交易,5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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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福祥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上午11點1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柴圍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路○ 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適告訴人潘艾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從左 駛至,兩車碰撞,致告訴人潘艾華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與第四肋骨 骨折、嚴重尿道狹窄、臉部擦傷、左肩擦傷、左肘擦傷、左 膝擦傷、左腿擦傷等傷害。案經潘艾華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周福祥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潘艾華告訴被告周福祥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周福祥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周福祥與告訴人潘艾華於109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潘艾華並於同年4月28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周福祥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第43至44頁、第47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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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