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7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東海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之住宅騎樓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余瑞滕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余瑞滕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瑞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東海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6、148-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瑞滕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並有卷附案發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6-8頁、偵查卷第22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 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犯罪型 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與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開犯行竊得告訴人余瑞滕所有之腳踏車1輛,而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經警扣得或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