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喬安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 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8日18時20分許,將其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自稱「黃憶茹」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並預先按「黃憶茹」之指示更 改提款密碼,容任從事詐欺之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 向他人詐欺取財,藉以對從事詐欺之人提供助力。嗣從事詐 欺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⑴於107年9月13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古明發 ,佯裝為其外甥女需款孔急欲借錢支應,使古明發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2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楊喬安上開臺銀帳戶,隨即提領近空。⑵於107年9月13日 中午,撥打電話予郭陳慢,佯裝為其姪女需款孔急欲借錢支 應,使郭陳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 10萬元至楊喬安上開玉山帳戶,隨即提領近空。嗣經古明發 、郭陳慢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古明發、郭陳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 楊喬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臺銀帳戶 、玉山帳戶、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自稱「黃憶茹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預先按「黃憶茹」之指示 更改提款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要找工作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廣告後用LINE通訊 軟體聯繫對方,對方表示若提供存摺、提款卡予其,1本存 摺10天可以獲得1萬元之酬勞,3本存摺每個月就可以賺9萬 元,對方說是要做彩券相關使用,也有傳其他提供帳戶之人 與他們的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給我看,我當時想要多賺一點 錢,就依對方之指示寄出3本帳戶,但也沒拿到約定的酬勞 ,不知道他們將帳戶用作詐欺使用云云。惟查:(一)上揭臺銀帳戶、玉山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古明 發、郭陳慢確均有於107年9月13日,各接獲從事詐欺之人之 電話,向其等佯稱為外甥女、姪女等欲借款云云,致其等各 陷於錯誤,告訴人古明發遂於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 上開臺銀帳戶,告訴人郭陳慢則於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10萬 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嗣均遭提領近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古明發、郭陳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167-168、1 77-178頁),並有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影 本、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7年11月 12日羅東營密字第1075000714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14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70057498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69-170、179-180、142-147頁),復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所申辦之上揭臺銀帳戶、玉山帳戶確實 供從事詐欺之人做為向告訴人古明發、郭陳慢詐騙所使用之
工具,此情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 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 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三)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工作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 廣告後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對方即暱稱「黃憶茹」之 人表示若提供存摺、提款卡予其,1本存摺10天可以獲得1萬 元之酬勞,3本存摺每個月就可以賺9萬元,「黃憶茹」說是 要做彩券相關使用,也有傳其他提供帳戶之人與他們的對話
紀錄等相關資料給我看,我當時想要多賺一點錢,就依「黃 憶茹」之指示寄出3本帳戶,但也沒拿到約定的酬勞,不知 道他們將帳戶用作詐欺使用云云。惟查:
1.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 、運彩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 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 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依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 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 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被告藉機 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亦為一般社會經驗所得知 悉。又觀諸該帳戶徵求者提供予被告之報酬高達每本帳戶每 月可領30000元,被告不用投資、拉客戶、面試,亦不用工 作,其僅提供3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90000元之收入,獲利如 此豐盛,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 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查被告自陳有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本件犯行時年齡為23歲,顯非年幼 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前開從事詐欺之人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本應有所知悉,其縱於臉書 社群網站上看到廣告表示可以提供存摺、提款卡供其作為賭 博網站匯兌使用,亦應得悉該徵求帳戶者絕非合法業者,況 該徵求者更以顯然不合常理之高報酬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則 被告對於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更 應有所認知。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時有擔心寄交存摺、提款 卡給對方使用,將來可能有民事賠償或刑事責任的問題,所 以有問黃憶茹「會卡到什麼法律問題嗎?」等語,此並有被 告與「黃憶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9頁、警卷第97頁),憑此可徵被告於案發時,對於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可能肇致該金融帳戶遭人利用為犯罪工具 等情,主觀上已有預見;且被告又自承:我當時最少有5個 金融帳戶,之所以挑前開臺銀帳戶、玉山帳戶與富邦帳戶寄 出,是因為這3個帳戶平常沒有使用;這3個帳戶本來裡面有 幾百元,我寄出之前就把餘額提領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自被告刻意挑選平常少用之帳戶,並預先將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一空之舉,更徵被告對於其所寄交之金融帳戶可 能遭人留置、帳戶內之金額可能遭人挪用等情,主觀上已有 所警覺。
3.被告雖又辯稱:我當時詢問「黃憶茹」會不會卡到法律問題 ,「黃憶茹」就有傳他們與其他提供帳戶之人的對話紀錄等
相關資料給我看,說其他人也是一樣提供帳號可以拿到錢, 我才相信「黃憶茹」云云(見本院卷第76-78、158頁),被 告並於警詢時即提出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暱稱 「鄭晴雪」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警卷第114-14 0)。惟自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黃憶茹」之LINE通訊軟 體全部對話紀錄以觀(見警卷第97-110頁),「黃憶茹」於 對話中從未以其他提供帳戶之人之經驗取信於被告,更從未 見「黃憶茹」有何傳送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予被告閱覽 之情。被告前開所辯,與其自行提出之其與「黃憶茹」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見之客觀情節,顯然矛盾不符,洵無可 採。至被告所提出之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 1-135頁),則應係其為脫免罪責,臨訟所尋得之資料,尚 無法據以為對其有利之判斷;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鄭晴雪 」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該對話時間係自107年9月15日 開始(見警卷第136頁),明顯晚於其寄出前開臺銀帳戶、 玉山帳戶與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更無足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再者,依被告與「黃憶茹」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超商交貨便收據暨繳款證明,亦可見被告係於與「 黃憶茹」第一次聯繫之107年9月8日當日,即依指示將前開 臺銀帳戶、玉山帳戶與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且被 告於寄出前,亦未向「黃憶茹」確認其及真實國籍、姓名、 年齡、職稱或其公司之真實名稱、住址等情(見警卷第96、 97-101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辦法確認「 黃憶茹」所傳訊內容的真實性、沒有辦法控制「黃憶茹」如 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憑此堪信 被告於寄出前開臺銀帳戶、玉山帳戶與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時,雖已見「黃憶茹」所述情節有上揭諸多不合常理之 處,卻未經任何有效之查證,即於第一次聯繫當日依「黃憶 茹」之指示寄出,甚為明確。
4.綜合前揭情事以觀,本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到其提供金融 帳戶將可能肇致該金融帳戶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 未小心仔細查證,僅為求自保而刻意挑選平常少用之帳戶, 並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一空,即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可能 性,而輕率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毫不相識之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 觀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 戶有遭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該 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
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乙節,已甚明確,其前開所辯係為圖脫罪之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使從事詐欺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古 明發、郭陳慢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 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單一提供前開臺銀帳戶、玉山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從事詐欺之人向告訴人古明發、郭陳慢犯上開數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 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上開臺銀帳 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 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告訴人古明發、郭陳慢並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 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從事 詐欺之人提領近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1.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2.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