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瑋
被 告 徐維謙
被 告 黃清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潘晉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瑋、徐維謙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清正、潘晉彥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瑋、徐維謙、黃清正、潘晉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清正、徐維謙、潘晉彥、陳建瑋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上午 9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 1段821巷內,施作汙水下水 道工程時,鄰近住戶陳阿生上前指責渠等未做好擋土牆設施 ,造成地層下陷損及其房舍要求立即停工,雙方各自堅持僵 持不下,由工地領班黃清正令其工人將陳阿生拉出施工範圍 並帶至派出所處理,遭陳阿生拒絕抵抗,渠等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陳建瑋先與陳阿生發生互毆,徐維謙、潘晉彥、 黃清正並陸續加入圍毆陳阿生,陳阿生掙脫逃開,徐維謙、 陳建瑋、潘晉彥緊逐在後,追至冬山路1段837號前,徐維謙 接續上前以右臂扣住陳阿生,陳建瑋以右腿踹陳阿生下半身 ,潘晉彥作勢舉起爆閃燈,經陳建瑋出手制止,潘晉彥放下 爆閃燈後,三人再度上前圍毆陳阿生,因而致陳阿生受有右 小腿擦傷、左小指擦傷、右手前臂挫傷、頸部挫傷、臉部擦
傷、背挫傷及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陳阿生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陳阿生、證人廖淑真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分別經被告及辯護人 於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經核該等證言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其他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則不予爭執(同前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 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瑋坦承傷害犯行,惟辯稱:但我因為被打,所 以才打陳阿生(本院卷第49頁);被告黃清正、潘晉彥、徐 維謙均否認上開犯行,黃清正辯稱:我並沒有動手,我是叫 我們工人把他推到外面,有什麼事情,不要在工作範圍。後 來起衝突,我有進去拉扯,但是是為了勸架(本院卷第50頁 ),辯護人辯稱:當天被告是承攬工程,在該地合法施工, 施工期間,告訴人陳阿生一直阻擾,並拿手機拍攝叫囂,黃 清正才叫其他被告拉開陳阿生避免發生危險(本院卷第68頁 );潘晉彥辯稱:是陳阿生先打我,我才回手,我是要防衛
(本院卷第50頁);徐維謙辯稱:起初陳阿生來工地口氣就 不好,監造還沒來工地他就開始咆哮,陳建瑋阻止他時,是 因為工地坑很深怕他掉下去,但他卻不離開,當時我是勸架 而發生拉扯(本院卷第68、158頁)等語。惟查:(一)告訴人陳阿生因本次肢體衝突事件後,受有右小腿擦傷、左 小指擦傷、右手前臂挫傷、頸部挫傷、臉部擦傷、背挫傷及 耳鳴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警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阿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是與上包談 工程的事情,有談到這四位的工程內容,他們不高興,就恐 嚇威脅我說,如果說到他的工程,他就打我,後來我跟工地 主任溝通不了事情,就想打電話給縣政府,他們四人就開始 打我,黃清正還說「打死他,把他推到坑內」,還主導打我 的事情。當初要把我推到一米深的坑內,我反抗以後,被推 到菜園去毆打,當時有四個人都有打我,有人踢我,有人打 我,但是有一個人是黃清正抓我的下陰,被我踢開。打完以 後,我太太進來拉我,可是她拉不動我,她也被他們傷害, 只是沒有去驗內傷而已,但是有驗外傷。(問:你如何離開 菜園?)可能是我痛苦掙扎之後逃離開的。後來潘晉彥拿著 武器要打我,後來他們三個人就開始追我,徐維謙勒住我的 脖子,限制我的行動,任由陳建瑋腳踢我下陰,打我的頭, 潘晉彥拿爆閃燈要打我的天庭蓋,後來被阻止,因是看到警 察才沒有打下去。潘晉彥放下爆閃燈後仍有徒手打我的背部 及臉部(本院卷第 153、154、157頁);證人即陳阿生之妻 廖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房子在施工過程中地基下陷 ,我們去工地請施工單位做安全措施,但他們都完全不理我 們,黃清正在我們陳述的過程中還跟我們夫妻兩人說,若我 們阻止他們施工的話,會打我們,我先生陳述無效之後,只 好打電話給縣政府,正在撥手機時,黃清正下令「打給他死 ,推下去」,然後四個人就圍毆我先生。他們要把我先生推 到壕溝內我要去救我先生,結果在拉扯中我也受傷,當時我 先生被勒住脖子快沒氣了。壕溝內推一推又推到菜圃內繼續 打,他們把我先生推倒。(問:黃清正是否有參與毆打?) 有,確定有。(問:你有看到被告四人是如何毆打陳阿生? )有人勒脖子,有人打,一陣混亂。(問:陳阿生到底有沒 有被推到坑裡面?)我們有掙扎,才反推到菜圃。他沒有被 推到坑裡面,但黃清正有講推下去等語(本院卷第 159-160 頁),互核證人二人所陳述之被害經過,大致相符。(三)再查,被告黃清正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當時陳阿生一直在工 地妨礙施工,我身為領班所以才叫潘晉彥、徐維謙、陳建瑋
去制止他,並且要將陳阿生帶至派出所處理,雙方才會於現 場發生拉扯(警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的 傷是因為互毆,我們確實有動手,但告訴人也有打傷我們工 班(偵卷第20頁);被告潘晉彥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對方有 推我,我就反推回去。在拉扯當中對方陳阿生攻擊我的腹部 ,我便反擊他的手臂與腹部等語(警卷第 6頁背面);被告 陳建瑋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因對方陳阿生妨害工地施工,所 以黃清正才會叫我們三人要將陳阿生帶往派出所,我在與陳 阿生發生拉扯同時,陳阿生先徒手攻擊我的頭部,我才會反 擊他的身體(警卷第 8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在施 工怕他危險,叫他到旁邊,他後來要伸手來拉我,手機還一 直放在我眼前,我是把他手拍掉,後來他還挑釁,我把他推 開,他用手勒我脖子,我有還手打他,但不知道打他那裡( 偵卷第20頁);被告徐維謙於偵查中供稱:陳阿生一開始跟 陳建瑋拉扯,我們本來是要去勸架,後來有發生一些拉扯( 偵卷第20頁),則依被告四人之自白,渠等四人均有加入與 陳阿生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
(四)被告黃清正辯稱:伊當時指示潘晉彥、徐維謙、陳建瑋制止 陳阿生阻擾工班之施工,並帶至派出所處理,詎陳阿生拒絕 而攻擊陳建瑋、潘晉彥,進而發生拉扯,伊與徐維謙見狀即 上前拉開陳阿生、陳建瑋與潘晉彥,伊係為勸架,並未出手 毆打陳阿生云云(本院卷第77、79頁),惟查: 1.證人即定杰公司監工劉子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阿生認為 挖的管溝太靠近他的房子,所以要我們停下來不准我們再做 。現場我們人員就無法繼續動作了,要請陳阿生借過一下我 們繼續挖馬路,但陳阿生不願離開,雙方講話就愈來愈大聲 ,不曉得僵持多久,一陣子之後,黃清正就請他的員工帶陳 阿生去派出所再講,離開現場。接著在 821巷旁邊有個菜園 ,黃清正的師傅,就要帶陳阿生去派出所,但陳阿生反抗所 以就拉來拉去,我印象中他們有跌在菜園接觸到土地,衣服 有拉扯,跌倒者至少有陳阿生一位,員工大約兩位,這中間 也有陳阿生的太太,應該是想要把他拉開,因為他們力氣很 大,沒有成功,黃清正也有加入拉開,但拉到誰我記不清楚 。過程中黃清正就是叫他的師傅把陳阿生帶去派出所,沒有 看到有出手打人。跌倒再起立之後,就開始有追逐,陳阿生 跑在前面,然後黃清正的員工在後頭追,(問:在拉扯的過 程中,黃清正有說什麼話嗎?)我聽到的就是把他帶去派出 所等語(本院卷第 202-209頁)。參之上開證人所述,雖其 證稱未見有人出手打人,但其亦證稱黃清正命令其工人即陳 建瑋、潘晉彥、徐維謙動手要拉陳阿生離開工地並帶至派出
所,而陳阿生業已表明不認同,並不遵從之意,且起身抗拒 ,被告四人均應已認知若要使陳阿生離開施工區域並帶至派 出所,勢必要施以強制力;此外,陳阿生對於陳建瑋等人所 施之強制力並予以激烈抵抗,潘晉彥、徐維謙及黃清正猶加 入拉扯,在拉扯過程中,黃清正仍持續表示要帶陳阿生去派 出所,可認被告四人之所為,並非單純基於防禦、勸架、防 免危險擴大之意圖,實已具有實施強制力之傷害目的,是應 認被告四人與陳阿生之肢體衝突已具有傷害之故意。 2.次查,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建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 第一現場時黃清正到底有沒有出手毆打陳阿生?)沒有,當 時只有我毆打陳阿生,因為他先毆打我,惟亦證稱:(問: 你有說黃清正有叫你們三人把陳阿生帶去派出所,你們才發 生拉扯及毆打的情事?)是的。(問:其他三人在勸架時, 有與陳阿生發生拉扯,是否如此?)是。(問:其他三人, 是如何與陳阿生發生拉扯?)就是把我們拉開。(問:誰去 拉陳阿生?)忘記了。(問:是否是因為要帶陳阿生去派出 所才發生肢體衝突?)這個有,且也為了拍照的事情怕他受 傷等語(本院卷第164 -167頁);同案被告即證人徐維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阿生到工地對我們的施作人員訴說 他的房子因為我們施工造成地基外露,阻止我們施工,對我 們施工人員進行拍照舉證,我們施工人員進行口頭上勸阻, 請他們離開施工的管溝,他們不聽勸阻,甚至於言語上對我 們有挑釁的行為存在,陳建瑋有上去跟他協調,請他不要拍 照及離開,後來就發生言語及肢體上的衝突。我們看到他們 二人有肢體上的衝突,我與黃清正、潘晉彥有去做分開的動 作(本院卷第 168-171頁);同案被告潘晉彥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在拉扯當中,陳阿生有打我,我才反擊(本院卷第17 4 頁)等語。綜上,陳建瑋、潘晉彥均自承在拉扯之過程中 ,其等均有積極之反擊行為,益徵具有傷害之故意,況且, 徐維謙、黃清正雖均加入拉扯之中,倘若只是要將陳建瑋與 陳阿生分開,應僅一人施以強力即可瞬間將兩人分開,應不 致會發生被告四人全部一湧而上全部加入肢體衝突之中,從 而,被告四人縱互為拉扯,非僅止於防禦之意圖,應屬於互 毆、施暴行為,被告黃清正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五)又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名為「 107.09.11冬山路一段 837號傷害案」檔案,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148、149、200 頁):為轉拍民宅屋簷監視器之影像。現場為日間、光線充 足,畫面左方為民宅,右方為馬路,民宅外馬路旁有一處以 三角錐所圍起來的施工區域(下稱施工區域)。著淺色短 T 恤上衣、深色長褲之陳阿生由畫面右方跑入,後面緊追為著
深色短袖 T恤、背反光帶、深色短褲之徐維謙,其後又有著 橘色短袖上衣、背反光帶、深色短褲之陳建瑋緊追在後,陳 阿生欲從施工區域彎腰欲拿起物品,該動作正好被金屬看板 遮住,所欲拿的物品不明,同時間徐維謙於施工區域追上陳 阿生,徐維謙以右臂扣住陳阿生頸部互相拉扯,陳建瑋追上 後以右腿踹陳阿生下半身,並以右手捶打陳阿生數下,此時 著深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之潘晉彥至施工區域拿起桿狀警 示燈朝陳阿生走去,舉起桿狀警示燈作勢砸向陳阿生,經陳 建瑋出手制止潘晉彥後,潘晉彥放下桿狀警示燈,四人持續 拉扯。穿著條紋衣之黃清正慢慢往衝突地點走去等情,業經 本院二次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則依勘驗所見 ,被告四人與陳阿生在冬山路1段821巷內發生第一波衝突後 ,陳阿生逃開往冬山路1段837號前,徐維謙鎖扣陳阿生頭部 並互相拉扯,陳建瑋加之以腳踹及手捶,均為積極之攻擊, 應屬傷害陳阿生之行為,迨無疑義。
(六)被告雖均辯稱等是基於防衛而為,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雖可認定陳阿生 亦有與被告四人互毆之行為,然衡情被告陳建瑋、徐維謙、 潘晉彥均為20至30歲,正值體力顛峰之年輕人,被告黃清正 年過50歲,該方就有四名成年男子,告訴人陳阿生則年過50 歲僅有一人,觀之發生肢體衝突之兩方情勢,縱然陳阿生身 強體健,衡情亦無法以其一人對抗被告四人,復參酌前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被告四人為達使告訴人陳阿生離開施工現場 ,並帶至派出所之目的分別有互毆、實施強制力並壓制陳阿 生之肢體衝突行為,已非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而有共同傷 害陳阿生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自 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該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四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
度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四人 ,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 1項規定。是核被告四人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經查,被告陳建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6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於103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8月28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徐維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 ,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 47條第1項 所稱累犯。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二人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 案犯行之傷害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應不具特別惡性,雖於 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四、爰審酌本案發生緣由,係因施工糾紛而起,被告黃清正雖為 帶頭之領班,並由其令其他被告三人以實施強暴力之方式要 求告訴人陳阿生離開施工場所,衡酌其後發生之肢體衝突中
,以被告陳建瑋、徐維謙對陳阿生之傷害攻擊行為較為嚴重 ,黃清正、潘晉彥較為輕微,縱使陳阿生曾出言挑釁,被告 四人猶不得訴諸多數暴力,另衡陳阿生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 ,被告四人未能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陳建瑋 國中畢業,做下水道工程,受僱於黃清正,日薪 2,500元, 工作日數不定,未婚,與哥哥共同扶養母親。被告徐維謙國 小畢業,做台電下埋管路,日薪2,200元,月收入約4萬多元 ,未婚,與母親同住。被告黃清正國中畢業,為工頭,月入 約6萬元,離婚,女兒 21歲。被告潘晉彥國中畢業,做下水 道工程,月薪約 5萬多元,未婚,與老闆同住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四人被訴傷害告訴人廖淑真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四人於前揭時、地與陳阿生發生口角衝 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上前攔阻之告訴 人即陳阿生配偶廖淑真,致廖淑真則受有膝部擦傷、左側腕 部及手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四人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四人之供述、告訴 人廖淑真、證人陳阿生之證述、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四人均堅詞 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並無傷害廖淑真 之故意;辯護人並辯稱:被告四人與陳阿生發生肢體衝突, 廖淑真有進來要拉開陳阿生時,不慎跌倒致受傷等語。經查 :
(一)廖淑真因本次事件,受有膝部擦傷、左側腕部及手部肌肉、 筋膜及肌腱拉傷等情,雖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警卷第14頁)。
(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救我先 生時,被他們拉扯而受傷的。(問:被何人拉扯?)當時一 陣混亂,沒辦法知道是誰拉扯,因為他們是一群人。(問: 你當時有沒有跌倒?)有,是被他們推倒。推倒地點在菜圃 那裡。(問:推倒後有沒有人繼續打妳?)那時候我不知道 。(問:被告四人有無轉頭針對你?)沒有,他們重點是我 先生。但我是因為這樣才受傷的,我是因為拉扯而跌倒等語 (本院卷第159-160、162、163頁),則依證人廖淑真所述 ,其雖陳稱係遭被告四人推倒,但被告四人與陳阿生拉扯時 ,被告四人均係針對陳阿生之攻擊行為,核並無顯現出要同 時傷害廖淑真之意圖。
(三)次查,證人陳阿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太太進來拉我, 可是她拉不動我,她也被他們傷害,只是沒有去驗內部的內 傷而已,但是有驗外傷部分不知道誰打,但她確實有受傷( 本院卷第 154頁),是我被被告四個人在菜圃圍毆我時,我 快喘不過氣時,她來拉我(第 155頁),廖淑真來拉我的時 候,被告四人全部都死命的毆打我(本院卷第 157頁)。則 依上述陳阿生之證言,衡諸常情,被告四人若係死命毆打陳 阿生,應不致尚有餘暇顧及廖淑真之狀況,並在毆打陳阿生 之際同時傷害廖淑真。
(四)證人劉子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的是他太太想把他( 指陳阿生)拉開,在菜園裡面有扭到腳的感覺,也有跌倒, 但我沒有看到有何人出手打陳太太等語(本院卷第 204頁) ,則廖淑真雖於本事件中受有傷害,亦應係在出手救助陳阿 生時,因與被告四人及陳阿生發生激烈之身體接觸,復因跌 倒而致傷,難認係被告四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所涉傷害廖淑真犯行之證據 ,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