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欽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簡字第57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文欽於民國108年6月9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 內,因情緒不穩,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大聲咆嘯,並以徒手抬起治療推車砸向護理站之方式,致 被害人即當時在護理站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陳巧瑜心生畏 懼,足以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等語。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前揭行為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 院易字卷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巧瑜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至第12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 張、現場照片5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 頁),是被告上開犯行之客觀行為,堪予認定。至辯護人雖 辯以:應以醫療人員當下有救護行為,方屬醫療法所規範者 ,本件被害人係在執行何醫療業務、有受到何妨礙等節未臻 明確云云,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在打護理紀 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且觀諸本院於109年 3月31 日勘驗現場護理站內檔案,於影片時間【00:00:16 至00:00:18秒】,畫面右下角突然飛出一台治療推車,砸 向右下角護理人員,護理人員隨即伸手擋住推車(桌上電腦 螢幕被撞倒)等情,與被害人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可見被害 人斯時正在使用電腦執行繕打護理紀錄之醫療業務,而被告 逕將治療推車砸向護理站,並將電腦螢幕撞倒之行為,顯係
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無訛,辯護人之辯詞,顯無足採。四、惟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 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具中度 身心障礙,且被告因本次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囑 託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 :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仍處於情緒激 躁、妄想和幻聽嚴重的狀態,案發後也因壓力大、情緒不穩 ,至員山分院住院治療,認被告目前仍受思覺失調症之干擾 ,整體表現不穩定,認知思考流程較為遲鈍,環境辨識力方 面現實感略差,智力表現應為輕度智能不足之傾向。被告於 案發當時的精神症狀應該仍不穩定,無法控制自身的行為, 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 ,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09 年1月15日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本院 易字卷第79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供稱:伊當時因為覺得護理師都在笑伊,才拿治療椅亂摔 ,伊不知道當時在做什麼,伊有幻覺、幻想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42頁、第126 頁),以及上開病史、鑑定結果,揆諸 前開說明,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綜合觀察及推論,應堪 認定被告於本案違反醫療法行為時,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至卷附其餘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客觀犯行之事 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辨識能力而得辨識 其行為違法,是應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為違反醫療法之客觀犯罪事 實,惟其於本件行為時,有因前述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而 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情事,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 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六、末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 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不罰者 ,固得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 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 尚非違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 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 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 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經精神 鑑定後,固認其為思覺失調症,於107年8月後因壓力導致病 情不穩,於多家醫院輪流住院治療,開始不穩定就醫,加上 轉換復健機構,期間缺乏外部監督機制和支持系統,導致症 狀不穩情況持續,情緒起伏、幻聽、被害妄想、失眠症狀加 劇,然認其於發生本件違反醫療法案件後,至員山分院住院 治療2 次,近數月已可穩定於聖母醫院就診服藥,病情逐漸 穩定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09年1月15日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84頁),核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現在有正常服藥,現在於聖母醫 院就醫,有定期回診,伊承認犯行,對社會大眾及醫療人員 感到抱歉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可 見被告犯後已知坦認客觀犯行,且知所悔悟,其犯罪之嚴重 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又 被告於案發後有至醫院接受治療,現亦持續服用藥物、定期 回診,堪認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已趨穩定,應無再予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本院審酌目前並無何事證足認被告有 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令其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