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29號
ILDM,108,易,329,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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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輔 佐 人 陳黃阿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
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08年1月28日8時50分許,騎乘機車經過宜蘭 縣○○鄉○○路000巷0弄00號旁時,見簡泓穎所飼養之狐狸 犬1隻在該處徘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犬隻抱走而竊取得手,隨即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嗣簡泓穎發現犬隻不見後,調閱現場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泓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 陳志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犬隻抱走載離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狐狸犬當時位在路邊 ,我不知道是誰的,我以為是流浪狗,就把牠抱回去云云( 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20、78、102、11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觀上以為該狐狸犬是流浪狗 ,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且該狐狸犬於案發時並未繫上 牽繩且無人陪伴,又不在告訴人住宅中,而係在路邊,已不 在告訴人持有管領範圍,應係離本人所有之物,被告所為尚 不構成竊盜罪,縱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可能構成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117-120頁)。經 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處所時,未經該犬隻 飼主即告訴人簡泓穎之同意,即徒手將該犬隻抱走而離開現 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2頁、本院簡字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20、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泓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103-107頁),復有卷附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頁),又本院勘驗 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確實可見告訴人所飼養之狐狸犬, 確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之住宅外徘徊,嗣被告騎乘機車經過 該處發現犬隻後,隨即將機車暫停於路邊,下車回頭將該犬 隻抱起而置於其所騎乘機車所掛載之拖車上,然該犬隻隨即 跳下拖車離去,被告見狀後又下車追逐該犬隻,並再度抱起 該犬隻後置於其機車腳踏板處,隨即騎車離去等情,此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1-22頁),上情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以為該犬隻係流浪狗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 人簡泓穎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所飼養的狐狸犬身上 有狗牌、項圈,狗牌上有寫狗的名字「麻尼」及我先生的電 話,「麻尼」都有定時洗澡、我也有帶牠去寵物店剪毛,我 報案後尋獲「麻尼」時,牠項圈還有在身上,但是狗牌已經 不見,且被告後來跟我說他有打很多次電話給狗牌上的電話



,但我先生說從來沒有接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107 頁),並提出其狐狸犬身上繫有項圈且掛有寫有「00000000 00」電話號碼之狗牌之照片2張為佐(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是依證人簡泓穎所述情節,其犬隻上既繫有項圈、狗牌 ,狗牌上並載有飼主之行動電話號碼,則被告實無誤認該犬 隻為流浪犬之可能,況被告於遭查獲後,復向證人簡泓穎表 示曾多次撥打狗牌上之電話,更可見被告確有看見該狗牌無 訛,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該犬隻為有主人之犬隻。又被告於 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問:你將狗抱走時,你有無詢問附 近住家是否有人飼養?)有啊,我有問別人,結果沒手的那 個人說,厝裡主人都把狗放外面四處跑。那個沒手的說,狗 都放在外面亂跑,也說都去他家亂大小便。(問:你問完這 然後你怎麼做?)沒有手的那人跟我說,把狗放掉不要摸比 較好,不然就自找麻煩。(問:你有去問,你怎麼問?)我 問那個沒手的,那隻白色的狗誰的?怎麼都沒綁?沒手的就 用手指說那間的,剛搬來沒多久跟人租的,那隻狗時常放出 來外面,人不在家也都把狗放出來四處亂大小便,然後他跟 我說把狗放掉,才不會被人找麻煩。(問:你說你有去問那 間但沒人在家?)我就是有去那間房子問,結果他家沒人在 ,去狗不見的那間房子問,他家沒人在,說都去工作了,狗 就整天放在外面。(問:你明知道這隻狗是有人飼養,為何 還要將他抱走?)我不知道狗是有人養的。(問:附近就說 有人養了?)就是去問別人,知道之後,他們沒人在家,我 沒辦法就把狗帶回家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易字卷第79-81頁)。是依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情節, 其於將該犬隻抱走之時,已有先向「沒手的人」詢問該犬隻 有無主人,「沒手的人」並有告知該犬隻之飼主為何人並勸 告被告不要碰該犬隻等情,被告更明確坦承是在知道犬隻係 有人飼養之後方將犬隻抱回,其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辯稱誤以為該犬隻係流浪狗云云,顯與其先前所供承之內容 及證人即告訴人簡泓穎上開證述情節矛盾不符,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託辭,洵無可採,其於抱走該犬隻 時,既已明確知悉該犬隻係有人飼養,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至辯護人復辯稱該犬隻應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語。惟查證 人即告訴人簡泓穎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飼養該狐狸 犬已有6、7年,該狐狸犬平常是在家裡,但是會習慣走出家 門口去附近大小便,案發當天早上犬隻走出家門口後沒有回 來,我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被人抱走了,該人抱走犬隻後, 犬隻還有先自己跳下車,但該人就又再把犬隻抱到機車的前



踏板上載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104頁)。憑此可見 該犬隻於平常即有走出家門附近大小便之習慣,且此情並為 其飼主所知悉及允許,況且自前述監視錄影畫面以觀,本件 案發時,該犬隻原確係於告訴人住宅門口外附近走動,並未 遠離,且該犬隻第一次遭被告抱起放到拖車上之後,尚會自 行跳下車輛走回,更可見該犬隻於告訴人之長年飼養之下, 能知悉自行回家之路途,並會傾向待在平常的活動範圍。抑 且,本件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係告訴人所提供,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簡泓穎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警卷第3-4頁),憑此更 可見告訴人對於該犬隻平時活動之範圍,無論係在其住宅之 內或之外,均在其管領掌控之中。從而,本案狐狸犬於案發 時雖未繫繩亦非處於告訴人住宅之內,然其在告訴人住宅門 口外徘徊走動,揆諸前情以觀,並未逸脫告訴人之管領掌控 範圍,該犬隻並非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遺失物,辯護人前開 所辯,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其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自105年起即長期接受 治療,其於本案時可能有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惟按依刑法第 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 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 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 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判斷。查,經本院前揭勘驗被告於案發後4日(108年2月1日 )在警局製作筆錄之過程,結果可見被告於全程均能與警方 正常應答,並未如其於審理時所顯示對於大多之問題均要停 頓思考良久始回答或甚至不予回答,而於該次警詢中,經警 方多次詢問被告有無先向附近鄰居確認本案犬隻是否有人飼 養,被告均答有,被告於應答之過程又多度提及該犬隻係「 有人養的」,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79-81頁),憑此已可見被告能認知道該犬隻有其飼主之觀 念。又本件經送往被告長期接受治療之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 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 該院經過與被告之診療與臨床會談,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臨 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持續性憂鬱症。目前無任何證據指出 被告在犯案時,受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而導致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少。」此有該院108年 11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098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1-57頁)。綜合前情以觀,堪 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應無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犬隻之價值、告訴人所 受之財產損害及擔憂犬隻安危之心理負擔,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經其辯護人聲請對其實施精 神鑑定後,其卻於鑑定過程起初對於醫師之大部分的問題( 如現居地址、簡單計算問題、工作經歷、有無結婚、與家人 之相處)都說不知道,或是停頓、思考很久然後不作回答, 嗣因其多不回答,醫師即向其解釋該院係受法院之託進行鑑 定,當時醫師尚未問到其有何精神症狀,其卻馬上強調自己 耳朵裡面有聽到聲音,嗣醫師詢問其是否知道鑑定何事,其 亦可以回答是因為偷抱別人的狗,從而,基於其於鑑定過程 中對於簡單的認知問題回答不知道,但對於案情相對複雜的 情況又可以清楚回答,醫師據此判斷被告有在鑑定中刻意降 低其認知功能表現的意圖,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被告犯後不但從未坦承犯行 ,未見任何悔意,甚至在鑑定過程中刻意降低其認知功能表 現,意圖影響鑑定結果,堪認犯後態度惡劣,所為毫不可取 ,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已



婚、有1名子女、罹有前述精神疾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狐狸 犬1隻,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犬隻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此有告訴人簡泓穎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查(見警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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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