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龍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龍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 竊取告訴人林祺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告訴人報警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 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 ,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 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 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 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 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 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 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 號、24年度上 字第2844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足資參照)。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邱鈺龍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總統府的 國安人員. . . 蔣宋美齡是我親姑姑. . . (不知所云)房 子是我花錢蓋的,我蓋好的時候本來要去登記,但是告訴人 就把它登記在自己名下,宜蘭縣長游錫堃可以證明,而且土 地是登記在我的名下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 林祺展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之財物(各次所 竊取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並將部分所竊財物
持往變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薛慧瑜於警詢證 述綦詳,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另上開建築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均為告訴人所有,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 年12月23日警羅偵字第 1080029149號函暨查明紀錄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 案發現場位置圖、採證照片,以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108 年12月9 日羅地登字第1080011001號函暨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地籍異動 通知書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告訴 人住處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惟觀諸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警詢時供稱:「(問:當時 你竊取物品為何到成興回收場【宜蘭縣○○鄉○○路○段 000 巷00號】販賣時,與你所竊取物品項目不符合?)我 撿我自己土地上的東西,上面兩件物品我拿去給民間老百 姓去了」、「(問:你進入羅東鎮陽明路90號內竊取物品 時有無使用何工具?動機為何?)我徒手拿下了,環保署 告訴我要拆我家,叫我自己先拆掉」、「我不需要委請律 師或家屬到場陪我一同製作筆錄,警方幫我向法扶申請的 柯士斌律師有到這裡,但我不需要他陪同我」等語(見警 卷第3、7、10頁);另參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 8年2月11日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 三、本案犯嫌邱鈺龍疑患有精神疾病(未提示身心障礙手 冊等證明),無法正常完全陳述,本分局依法通知法律扶 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陪同偵訊,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 派柯士斌律師到場,惟犯嫌邱鈺龍表示不需要律師陪同, 併予敘明」(詳見偵卷第2頁反面)等情,足徵被告於108 年1月7日製作筆錄當日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已顯與常 人有異。
(三)又經本院檢具相關卷證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之結果,其中 就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部分記載略以:邱員與兩位警員同 來,但單獨接受鑑定會談。邱員龍華科技大學電機系二專 畢業,曾在合新光電工作約十年,父母均已去逝,下有四 位弟弟,家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邱員表示 自己從未看過精神科門診或住院,沒有碰過毒品,不喝酒 。台北榮總張院長是其舅舅,蔡英文總統是其表姊,他是 總統家族,「每年總統府都會送水果到我家」。自己是玉 皇大帝投胎,一分鐘籃球可以投50個;父親是孫運璿轉世 ,母親是宋慶玲轉世,「合新光電是孫中山安排讓我做股 東」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74 頁);並就被告精神狀態記
載略以「會談時態度尚稱合作,情緒略顯高昂。對人、時 、地之定向感無礙,但言語鬆弛,語無倫次,稱蔡英文總 統是其表姊,他是總統家族,又是玉皇大帝投胎,父親、 母親均為歷史人物轉世,有明顯的誇大妄想,邏輯不通, 現實感差。又稱林祺展(本案被害人)先生土地是邱員的 ,建築物是邱員蓋的,是被林祺展先生侵佔的,「林祺展 陷害我,我只是拿回屬於我自己的東西」,邱員顯然也有 關聯妄想及被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邱員之臨床診斷為 『妄想型精神分裂病』(思覺失調症)」等語;另載本件 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資料,邱員言語組織鬆散,不符邏 輯,沒有現實感,有誇大、關聯及被迫害妄想,其臨床診 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思覺失調症)。邱員在一、 107年10月29日中午12點03分;二、107年12月間某日;三 、108年1月2日中午12時15分;四、108年1月4日上午8時 ,以上4次在宜蘭縣○○鎮○○路00號林祺展先生所擁有 的建物發生之竊盜案,邱員在行為時,均因『思覺失調症 』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4頁),有該院109年2月13日出 具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即存思覺失調症之病徵,且 未見有何施以適當治療之情形,再觀察被告於108 年1 月 7 日製作筆錄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均與常人有別,復 經亞東醫院鑑定認為,被告於行為時應有「因『思覺失調 症』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狀態,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同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 開精神狀態並非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符合 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不罰之情形,應堪認定。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四、再按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 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 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之期 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稽諸前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所載,被告於109 年2月5日於該院進行鑑定時,仍有明 顯妄想之症狀,依據精神衛生法,建議被告應予「思覺失調 症」強制治療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4 頁);又審諸被告於 107 年10月29日至108年1月4日短短3個月期間,反覆實施前 揭加重竊盜行為,及被告之父母均已死亡而目前並無其他家
人得以就近照護(詳見本院第174 頁)等情,足認被告患有 思覺失調症,確已影響其個人行為之控制而有侵害不特定法 益之危險,於前開病症治癒前,顯有反覆再犯或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為求被告精神狀態及早回復常態,並兼衡防衛社會 安全之必要性,本院認為應針對被告所罹病症施以持續、規 律之治療,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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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 │ 所竊財物 │ 證 據 │
├──┼────────────┼────────────────┼───────────┤
│ 1 │邱鈺龍於107 年10月29日中│1.中型窗戶(150c m×90cm)8 片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
│ │午12時許,至林祺展位於宜│2.大型窗戶(180c m×100cm )4 片│ 卷第13至16頁) │
│ │蘭縣○○鎮○○路00號之住│3.中型紗窗(150c m×90cm)8 片 │2.證人即告訴人林祺展於│
│ │處,以不詳方式踰越該處鐵│4.大型紗窗(180c m×100cm )4 片│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
│ │製圍籬及窗戶後,徒手竊取│5.鋁門(270cm ×120cm )2 扇 │ 至20頁) │
│ │屋內之右揭財物(總價值約│6.白鐵製餐車1臺 │3.失竊地點現場照片(警│
│ │新臺幣【下同】16萬元),│7.國際牌冷氣2臺 │ 卷第37、39至43頁) │
│ │得手後以推車載運離去,嗣│8.大同牌電視機3 臺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將上開財物變賣獲得200 至│9.日光燈組3組 │ 警卷第44至49頁) │
│ │400 元。 │10.白鐵製燈架3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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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鈺龍於107 年12月間某日│1.鋁門18扇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
│ │,踰越上址鐵製圍籬並進入│2.遮雨棚鋁架1座 │ 卷第5至8頁) │
│ │該處後,徒手竊取該屋內之│3.手推車1臺 │2.證人即告訴人林祺展於│
│ │右揭財物(總價值約43萬2 │4.不鏽鋼洗手槽1 個 │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
│ │千元),得手後以推車載運│5.家具雜物1批 │ 至22頁) │
│ │離去,嗣將上開財物變賣獲│ │ │
│ │得不詳金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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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鈺龍於108 年1 月2 日中│1.鋁製雨棚架1座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
│ │午12時許至13時許,接續2 │2.榨汁機2臺 │ 卷第9至12頁) │
│ │次至上址,以不詳方式踰越│3.鋁製門飾條8條 │2.證人即告訴人林祺展於│
│ │該處鐵製圍籬及窗戶後,徒│4.日光燈組8組 │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
│ │手竊取屋內之右揭財物(總│ │ 至25、28至29頁) │
│ │價值約36萬2 千元),得手│ │3.證人薛慧瑜於警詢之證│
│ │後將上開財物持往變賣。 │ │ 述(警卷第32至34頁)│
│ │ │ │4.失竊地點現場照片(警│
│ │ │ │ 卷第37至38頁) │
│ │ │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警卷第50至61頁) │
│ │ │ │6.變賣物品登記表(警卷│
│ │ │ │ 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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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鈺龍於108 年1 月4 日上│1.白鐵製洗手台2 座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
│ │午8 時許,踰越上址鐵製圍│2.椅子2個 │ 卷第1至4頁) │
│ │籬並進入該處後,徒手竊取│ │2.證人即告訴人林祺展於│
│ │屋內之右揭財物(總價值約│ │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6│
│ │1 萬9 千元),得手後以推│ │ 至27頁) │
│ │車載運離去,嗣將上開財物│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持往變賣。 │ │ 警卷第62至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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