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21號
ILDM,108,原訴,21,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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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邦



      楊萬寶


      江美雅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612號、108 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友人寅○○、甲○○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 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循線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 年10月20 日,由寅○○唆使其不知情之祖母王雪英(檢察官業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往臺灣大哥大羅東興東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由寅○○於 同日,在丙○○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租屋處,以每張新 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格,將前開門號販售予丙○○;另 於同年月25日,由甲○○前往台灣大哥大羅東興東門市申辦 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後,再當場以每張250 元之價格,將前開門號販售予丙



○○,丙○○再以每張800 元之價格將前開王雪英、甲○○ 申辦之門號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 男子。迨「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雪英、甲○○上 開門號SIM 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使用甲○○門號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上開甲○○申辦之門號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佯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遭詐騙匯款或 盜用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使用王雪英門號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先於107 年2 月26日,以王雪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分別聯繫吳綵婕黃智遠陳紀維,向吳綵 婕、黃智遠陳紀維佯稱可以代為申辦貸款,惟需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會計作帳云云,吳綵婕黃智遠陳紀維遂分別寄送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三 所示帳戶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 ,佯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入以王雪英門 號申設之虛擬帳戶或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辛○○、己○○、乙○○(原名何姍庭)、戊 ○○、卯○○、辰○○、子○○、丑○○(起訴書誤載為楊 智偉,應予更正)、庚○○、丁○○等人告訴暨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已爭執證人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對 被告甲○○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除上揭已論述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引用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寅○○、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0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就所犯罪名部分辯稱:我應該只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偵緝332 號卷第35-36 頁、偵 2612號卷第5-6 頁、偵5000號卷第254 頁、本院卷第305 -311頁、第377-397 頁),並有同案被告寅○○於警詢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雪英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辛○○、己○○、乙○○、 戊○○、卯○○、辰○○、子○○、丑○○、庚○○、丁 ○○、黃智遠陳紀維、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吳綵婕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投興 警偵字卷第2-5 頁、雲警港偵字卷第3-4 頁、第10頁、第 24 -28頁、45-46 頁、偵緝332 號卷第16-17 頁、第47-4 8 頁、第57-60 頁、偵5000號卷第10-12 頁、第19-22 頁 、第34-35 頁、第39-4 0頁、第48-49 頁、第54-55 頁、 偵14431 號卷第4-6 頁、第17-18 頁、第24頁、第31-32 頁、第103-104 頁、偵7188號卷第5-10頁、偵3971號卷第 11頁);復有癸○○合作金庫銀行、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辛○○臺中銀行存摺影本、張金系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己○○黃金存摺支出憑條存 根聯、乙○○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戊○○第一銀行提款 卡影本、卯○○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ATM 交易存根、全家 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壬○○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辰○○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子○○轉帳紀錄截圖、手機通聯紀 錄截圖、丑○○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櫃員



機交易明細、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 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本、丁○○中國 信託轉帳證明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黃智遠華南銀 行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聯邦銀行帳戶申設資料 及歷史交易紀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寅○○、王雪英 )、通聯調閱查詢單(甲○○、寅○○、王雪英)、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7日台信服字第 1070004748號函及易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 份(甲○○)在 卷可稽(見投興警偵字卷第6-1 4 頁、第17-18 頁、雲警 港偵字卷第31頁、第61-64 頁、偵7188卷第18-20 頁、偵 5000卷第24-25 頁、第26-27 頁、第37頁、第43-46 頁、 第50-51 頁、第57頁、第59-67 頁、偵14431 號卷第23頁 、第29-30 頁、第33-35 頁第38-89 頁、第99-100頁、偵 緝332 卷第39-44 頁、第61-62 頁,足認被告丙○○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寅○○、甲○○固均坦承有交付前揭門號予被告丙○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6-30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寅○○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會提 供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有把門 號SIM 卡賣給被告丙○○,但被告丙○○跟我說SIM 卡是 他自己要使用來玩遊戲,被告丙○○總共有給我2,500 元 ,我不知道我賣給丙○○幾張卡;是因為被告丙○○的請 託才去申辦門號,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云云。經查: 1.被告寅○○、甲○○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丙○○歷次證述均相符;被告 丙○○復將上開門號SIM 卡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小陳」 ,而該門號SIM 卡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後,詐騙集團即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遭盜用提款卡領取現金、購買比特幣存入虛擬帳 戶或匯款至人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事實,並有理由欄貳、一所載各項證據在卷,此部 分之事實,先予以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 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 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我國行動 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



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 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 ,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 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 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 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 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 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查本件被告寅○○、甲○○ ,均為成年人,並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等自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396 頁),被告寅○○有從事搬運工之 工作經驗,被告甲○○現為家庭主婦並育有5 子,顯非年 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 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法行為人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另被告甲○○於 警詢中自承:我有問丙○○會不會出事,丙○○說他也有 辦,他的女朋友也有辦,也有很多朋友都有辦,所以我才 會放下戒心等語(見偵5000號卷第11頁);被告寅○○於 警詢中自承:我賣給他(指被告丙○○)電信的易付卡, 有遠傳及台灣大哥大,總共約10組門號,報酬每組門號約 250 元,而隔了3 個月後就去申辦補卡也算在抵債內,所 以來回申辦及補卡計2 次,第1 次的10組號碼算2,500 元 ,第2 次補卡10組也算2,500 元,所以全部報酬是5,000 元等語(見偵緝332 號卷第57-58 頁)。足見被告甲○○ 、寅○○均已知悉被告丙○○多次支付對價數百至數千元 ,陸續收購SIM 卡門號之事,依常理得認被告丙○○大量 收購他人SIM 卡門號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佐 以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甲 ○○缺錢,我說有人在收購,我沒有說是遊戲使用,而是 收購的人說日後如果有人查,就說是遊戲使用之後卡就掉 了。我就是這樣跟甲○○講的。我當時說有人在收購這個 卡,如果之後有出事,警察在問,就說遊戲使用,後來卡 掉了,這是收卡的人教我們這樣講的;對寅○○也是一樣 的講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3 頁);足見被告甲○○ 、寅○○前開所辯不僅與被告丙○○所述不相符,且均違 背一般正常人之認知及經驗法則,實難採信。綜上各情, 被告寅○○、甲○○在未有任何防範措施前,即率予出售 上開門號,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門號卡作為為詐欺犯



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其等有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而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其提供之門號遂行詐欺之犯行,自非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未必 故意存在乙節,已甚明確。
(三)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詐騙方式」欄記載「於同年月20 日0 時6 分許,遭對方自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網路銀 行帳戶中盜匯49,999元至陳紀維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一節,然該筆款項盜匯匯入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 號,並非本案陳紀維提供之帳戶(參附表三編號 3 ),有丁○○中國信託轉帳證明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 偵7188號卷第18-19 頁),此部分金額之記載,顯係誤載 ,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寅○○、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甲○○、寅○○提供上開門號予被告丙 ○○,被告丙○○復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以遂行上述犯行,可見其等所提供之門號確實對於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得手之詐欺行為分別給予助益, 是被告等人提供門號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法益受侵 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所為,均 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尚不能與詐欺集團逕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又本件尚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 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其等所為應屬幫助犯。(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甲○○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提供門號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該帳戶之提



款卡前往不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正確提款密碼,致該自 動付款設備誤為係該帳戶所有人持卡提款,而得以領取附 表一編號1 至4 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得逞,所為除詐欺取財 罪外,另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5 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所為僅該當詐欺取財;是核被告丙○○、甲○○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幫助犯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丙○○、寅○○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同時交付上開門號,係各以一 幫助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5 「告訴人」欄所示5 人、附表二編號1 至7 「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7 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0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經撤銷緩 刑,上開4 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 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 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年、8 月部分於民國101 年 7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丙○○於前案詐欺案件執 行完畢後,又再度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影響他人財 產、社會治安至鉅,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四)被告3 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丙○○向被告寅○○、甲○○收購門號後販賣 予他人、被告寅○○、甲○○販賣門號予他人供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 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兼衡本件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寅○○、甲○○ 否認犯行全無悔意,被告3 人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任何損害;及被告丙○○為收購門號之人,就犯罪分工上 丙○○顯然位於較高之地位,兼衡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分 別受有之損害,丙○○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另案在監執 行中,之前做工,月收入2 、3 萬元;被告寅○○自陳學 歷國中畢業,目前為搬運工,月收入約3 、4 萬元;被告 甲○○自稱學歷國中畢業,在家中照顧5 名子女、家中經 濟由先生負擔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甲○○以每支門號250 元之代價,被告丙○○以每支門號800 元之代價出賣前開門 號等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偵緝332 卷第36頁、第58頁 、偵5000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3 頁),是以,本件被告 寅○○出賣王雪英門號3 支之犯罪所得共750 元:被告甲○ ○出賣前開門號4 支之犯罪所得共1,000 元;被告丙○○出 賣前開王雪英門號3 支、甲○○門號4 支之犯罪所得共5,60 0 元,被告等3 人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之財物,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3 人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 知,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上述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幫助以不正之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丙○○、寅○○ 、甲○○上述提供門號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指違反自動付款 設備之設置目的,而與詐欺之方式相類似者而言,被告寅 ○○固係提供王雪英之門號,助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7 次詐欺犯行,惟就前開詐騙經過 ,係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施用詐術,其等陷入 錯誤後,旋即依指示直接匯款或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控 制之帳戶,其詐騙方式並非使用違反自動付款設備設置目 的之方法而取得財物,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 尚不該當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是被告寅○○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亦尚難併依前開罪名 論處。
(二)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 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 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 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 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 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 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 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 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 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 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 ,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 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 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 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 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 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 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



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 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 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 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 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 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 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 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 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 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而就被告3 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 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門號為訛詐行為,要求被害人將金 錢匯入金融帳戶之行為,或自被害人帳戶盜領金錢之行為 ,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 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資產之行為,亦非被告3 人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 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3 人為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資產,是被告3 人提供前開門號之行為,尚難併依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論處。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所為尚構成幫助以不正 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丙○○、寅 ○○、甲○○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之幫助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容有未洽,本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開經認定被告3 人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


附表一:使用甲○○門號部分(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盜領/匯入帳戶 │ 金額 │總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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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癸○○│107年3月│以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聯│合作金庫銀行 │290,000 元 │485,000元 │
│ │ │4 日10時│繫告訴人癸○○,佯稱其遭詐騙集團│000-0000000000│ │ │
│ │ │許 │冒用名義申請門號,若不配合調查,│989 號(盜領)│ │ │
│ │ │ │將凍結其名下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 │
│ │ │ │人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8│板信商業銀行 │195,000 元 │ │
│ │ │ │分許,依指示告知對方其提款卡密碼│000-0000000000│ │ │
│ │ │ │,並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板│0583號(盜領)│ │ │
│ │ │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2 本及提款卡3 張│ │ │ │
│ │ │ │放置於指定地點後離開,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隨即前往該地點取得告訴人癸○○│ │ │ │
│ │ │ │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107 │ │ │ │
│ │ │ │年3 月4 日、5 日,盜領告訴人黃玉│ │ │ │
│ │ │ │葉右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9│ │ │ │
│ │ │ │0,000 元及板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9│ │ │ │
│ │ │ │5,000 元。嗣告訴人癸○○於107 年│ │ │ │
│ │ │ │3 月5 日5 時許前往附近派出所確認│ │ │ │
│ │ │ │,始悉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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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辛○○│107年3月│以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聯│台中銀行 │150,000 元 │150,000 元及金│
│ │ │21日16時│繫告訴人辛○○,佯稱其涉嫌提供金│000-000000000 │ │戒指2 枚、金項│
│ │ │50 分許 │融帳戶幫助他人販毒,需交出其名下│號 (盜領) │ │鍊2 條(價值共│
│ │ │ │之提款卡供檢察官調查云云,致告訴│ │ │約40,000元) │
│ │ │ │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對方│ │ │ │
│ │ │ │其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將其所申辦│ │ │ │
│ │ │ │之臺中銀行、台新銀行、三信銀行、│ │ │ │
│ │ │ │玉山銀行、農會、郵局、中國建設銀│ │ │ │
│ │ │ │行、中國銀行、中國興業銀行之提款│ │ │ │
│ │ │ │卡及金戒指2枚、金項鍊2條放置於指│ │ │ │
│ │ │ │定地點後離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前│ │ │ │
│ │ │ │往該地點取得上開物品,並於107年3│ │ │ │
│ │ │ │月21日,盜領告訴人辛○○右揭臺中│ │ │ │




│ │ │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50,000 元。嗣告│ │ │ │
│ │ │ │訴人辛○○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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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己○○│107年1 │以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聯│中華郵政 │4,287,071 元│4,287,071 元 │
│ │ │月21日 │繫告訴人己○○,佯稱其涉嫌販賣身│000-0000000000│ │ │
│ │ │ │分證,且有脫產嫌疑,不配合調查將│0751號(盜領)│ │ │
│ │ │ │被收押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右揭郵局帳│ │ │ │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入住處信箱內,│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前往告訴人己○○│ │ │ │
│ │ │ │住處信箱取得上開物品,告訴人張金│ │ │ │
│ │ │ │糸再依指示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茄│ │ │ │
│ │ │ │萣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共4,000,740 元│ │ │ │
│ │ │ │均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即於107 年1 月25日至2 月22日間│ │ │ │
│ │ │ │,陸續盜領告訴人己○○右揭郵局帳│ │ │ │
│ │ │ │戶內之存款共4,287,071 元。嗣告訴│ │ │ │
│ │ │ │人己○○於107 年2 月24日前往郵局│ │ │ │
│ │ │ │申請帳戶交易明細,始悉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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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