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亞倫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1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份公訴不受理,被訴恐嚇部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6月7日7時許,至宜 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檳榔攤附近,趁告訴人甲○○ 買完早餐,走進其停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裡面準備開走之際 ,被告乙○○開車停在後面,然後將車門打開,於大街上的 公共場所,對著告訴人甲○○說:「甲○○跟葉志豪打炮( 發生性行為)」,講了4、5次,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甲 ○○。嗣後,被告乙○○下車去檳榔攤,告訴人甲○○向被 告乙○○說:「你不要亂講話」,詎被告乙○○竟拿檳榔攤 的花盆砸告訴人甲○○(甲○○開貨車,二個兒子坐後面、 老大坐貨車駕駛座,當時甲○○是在副駕駛座旁邊),告訴 人甲○○見狀立刻躲開,花盆仍砸到副駕駛座裡面,隨後, 被告乙○○又用鞋子丟告訴人甲○○2次,未丟到甲○○( 甲○○有躲開),被告乙○○繼續罵:「幹你娘」,且另基 於恐嚇犯意,對告訴人甲○○揚言:「要找人來」,又欲衝 向告訴人甲○○,以此方式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告訴 人甲○○遂向警察局報案,案經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公然侮辱罪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乙○○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已向告訴人甲○○道歉並賠償告訴人6千元,而獲得告訴 人甲○○諒解,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三、恐嚇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恐嚇犯行。經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告訴人甲○○所提供錄影光碟結 果,被告係出言:「不高興來找我」(並將右手指向自己 ),上開言語明顯與告訴人甲○○所稱:「要找人來」之 話與有別。一般人只當被告狂言怒語,並無受到威脅心生 恐懼之感,此與恐嚇罪係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顯不相當 。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對伊說,你叫人來 吧,叫誰來都一樣,伊忘記被告有無對伊說要找人來,( 見本院審理卷第6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稱,前後互有出入,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