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建興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19時許至 2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聯誼社飲用高粱酒3 杯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年月16日9 時許 ,自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在宜蘭縣宜蘭市旋流路搭載 證人楊戰朝,嗣於同日9 時20分許,被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 將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1 段 與上將路1 段101 巷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闖紅燈前行,適有證人蔡德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1 段101 巷口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綠燈左轉上將路1 段,見狀煞車不及, 被告前開機車車頭因而與證人蔡德欽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擦撞,致被告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蔡德欽、楊戰朝均未受 傷)。嗣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 時30分許,測得 簡建興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mg/l),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 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係以: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2.證人蔡德欽、楊戰朝於警詢時之證述。3.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酒 精吐氣濃度測試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1 份。4.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2 份。5.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等件為主要論據(見偵卷第 第11-13頁、第15頁、第18-25頁、第33-36頁)。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11月15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宜 蘭縣冬山鄉某聯誼社飲用高粱酒3 杯後,於次日上午9 時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發生交通事 故,經測得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我 沒有超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我當時是因為緊張 才會發抖,我沒有醉,當時會顫抖是因為車禍撞到腳麻麻的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1月15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 某聯誼社飲用高粱酒3 杯後,於次日上午9 時許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 測得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公訴人 所提上開證據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14毫克,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構成要件,且依警方所製作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警方並無
勾選,被告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 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 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 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 欠佳情形、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 無法正常操控、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 正常操控駕駛」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狀態,僅有勾選「 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查獲後警方無 勾選:「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嘔吐、多語、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 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氣」等情事,但 勾選「呆滯木僵」、「酒容」、另記載「全身顫抖」之情 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 卷可參(偵查卷第23頁)。被告雖發生交通事故但不必然 係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仍應依客觀情是判斷之,實無從 單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即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詳後述 );再經本庭當庭勘驗被告進行酒精測試過程之錄影畫面 光碟乙片,①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令其迴轉走回 原地):被告通過直線,過程有重心偏移,但並無偏離直 線之情狀;②平衡測試(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抬起右 腳做平衡測試,中間些許搖晃,左腳顫抖,至計時器鈴響 止,右腳均未觸地;③畫圓測試(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 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雖於繪製時數 次將筆提起,經警告知後即繼續繪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44 頁);測試員警雖於前開測試 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測試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手腳部顫抖」之情形,然被告於該測試時,至計時 器鈴響止,右腳均未觸地,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考以被告 受測時手腳顫抖,亦不能排除個人肌肉耐力稍屬不足之可 能,或個人於肇事後心情激動、緊張之可能,被告亦稱係 因車禍腳受傷導致顫抖等語,是顯難執此一端,推定被告 受測時顫抖乙情,必歸因酒精因素所使然,又被告繪製同 心圓時均繪製於兩圓之環狀帶內,並無繪製於圈外之情形 ,此觀上開測試紀錄表即明。綜上觀察結果,被告之平衡 感及對身體之控制應無問題,並無明顯代表一般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徵。即便被告於上揭時、地有 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尚未能有其他客觀情事足已證明被告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三)證人即當時被告搭載之後座乘客楊戰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騎到一半朝地上吐痰,沒有看到燈號變成紅燈。被 告在撞到之前有按煞車,來不及就撞到,撞擊的力道不大 ,就輕輕撞一下而已,人都沒有怎麼樣,我們沒有倒地, 機車有歪一邊,被告有扶住機車的扶手,沒有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語。證人蔡德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乘機 車綠燈過去,被告紅燈就闖過來。他在現場說要幫我修理 車子,我人沒事,被告只有輕微撞到,機車的外殼破掉。 沒有聞到被告有酒味,我不曉得被告有喝酒,是巡邏車來 才測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59 頁)。是以,被告雖因 闖紅燈與證人蔡德欽發生前揭車禍,惟其係因吐痰,而沒 有看到燈號變成紅燈,且被告有立即反應並按煞車,因而 兩車只有輕微碰撞,應認本件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 論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並非被告有 逆向、蛇行、忽快忽慢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所導致。且證 人蔡德欽在車禍後與被告談論車輛修理事宜,證人蔡德欽 亦沒有發現被告有喝酒之跡象。可見被告闖紅燈肇事未必 與酒後駕車有關,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
(四)至卷附觀察紀錄表固載被告有「呆滯木僵」、「酒容」、 「全身顫抖」之情形,惟被告既無其他「語無倫次、含糊 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昏睡叫喚不醒, 泥醉,搖晃無法站立」等客觀常見酒醉狀況,且被告於車 禍事故發生後,在現場尚能與證人蔡德欽說談論修理車子 事宜,至警局後復能陸續依員警指示完成測試程序,則依 上開證據以觀,被告上開呆滯、顫抖反應或為交通事故發 生後之驚嚇反應,從而,被告雖有飲酒,然應未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固係於108 年11月16日 偵查中供稱:「如果我前一天晚上沒有喝酒,我就可以煞 車煞的住,因為我的反應會比較好」、「我認罪」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偵查中沒有說我如果我沒 有喝酒反應會比較好,是因為檢察官一直問我,我也不知 道要怎麼樣回答,車禍當時並沒有因為有喝酒影響我的反 應等語。從而,自不得以被告前揭自白筆錄即遽認被告確 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本件亦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確有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行,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