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11號
ILDM,108,交易,31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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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昱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昱旻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8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 園路由北向南行至南門路口欲左轉,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 訴人即行人林麗娟沿行人穿越道由南至北欲穿越南門路,被 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保持安全距離, 撞擊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胸 壁、左大腿挫傷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麗娟告訴被告羅昱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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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