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號
106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嫻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6984號、105年度偵字第119、120、4593號),及追加起
訴(106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家嫻於民國91年起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羅東通訊處擔任業務員,並於92年間升任業務 襄理(嗣於104年8月10日遭免職),負責為國泰人壽公司拓 展業務、向保險客戶代收保險費、招攬保險契約及為客戶進 行保單質借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多年從事保險 業務深獲客戶信任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黃家嫻明知國泰人壽公司並無名為「廖家蓉」之主任, 自無可能徵得「廖家蓉」之同意開立本票,竟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偽造 「廖家蓉」之印章後,接續於101年11月6日起至103年1月24 日止,冒用「廖家蓉」之名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日, 以蓋印偽刻之「廖家蓉」印文、偽簽發票人「廖家蓉」之署 名並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共143張, 並持以交付友人張碧蓮作為調借支票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廖家蓉」及張碧蓮。
2、黃家嫻明知自己因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又於101年間因 罹癌住院花費高額醫藥費,於102年間已無相當之經濟能力 足以維持支票帳戶存款足額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9 月24日止,隱匿上開事實,接續向友人張碧蓮(涉嫌詐欺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佯稱:「國泰人壽公司制度改變,新保單送審時須附上支
票,欲借支票,作為客戶繳交保費之保證,待公司核准保單 ,成立新契約後,會將客戶所繳交保費存至張碧蓮之合作金 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使支票兌 現」云云,以向張碧蓮調借支票,並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立 本票作為調借支票之擔保,致張碧蓮陷於錯誤,誤信黃家嫻 有維持支票帳戶存款足額兌現之真意與能力,遂依黃家嫻指 定之金額開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支票共計314張(票號 為IG0000000至IG0000000、IG0000000至IG0000000、IG1058 951至IG0000000、IG0000000至IG0000000、IG0000000至IG1 292450、IG0000000至IG0000000、IG0000 000至IG1293314 )交予黃家嫻使用,詎黃家嫻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分持上開 支票交予地下錢莊或向吳佩芬等人貼現借款,以處理債務。 嗣於104年9月24日,如附表四所示之114張支票陸續屆期, 然因黃家嫻並未依約將足額款項存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上 開114張支票遂陸續經退票,退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534萬4,000元,經持票人持票向張碧蓮主張權利,張碧蓮始 悉上情。
(二)黃家嫻明知自己因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又於101年間因 罹癌住院花費高額醫藥費,於102年間已無償還借款之經濟 能力,且所持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係向張碧蓮商借使 用,而其並無相當之經濟能力將足額款項存入張碧蓮之支存 帳戶內供上開支票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接續犯意,隱匿上開事實而接續為下列之行為:(1) 於103年2月間某日,向友人吳佩芬佯稱:有意投資房地產, 欲以月息3分之利率向其借款云云,致吳佩芬陷於錯誤,先 後在國泰世華銀行羅東分行、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台中三信 銀行辦理貸款,復於103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陸 續轉帳6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40萬元、70萬 元、45萬元、7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黃家嫻指定帳戶, 另交付現金70萬元及26萬8,000元予黃家嫻,黃家嫻因而詐 得621萬8,000元;(2)於104年4月22日起,接續向吳佩芬佯 以:從事建築業之表哥需要營運資金,欲向吳佩芬借款云云 ,並陸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5、8至10、13、14、19、26、29 、35至37、40至42、45至47、49、50、53至57、59、70至74 、78、80至83、90、92至96、105所示之支票,以及另2張支 票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共45張作為擔保,另不定期支付3 分或5分月利息予吳佩芬,致吳佩芬陷於錯誤,自104年4月2 2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陸續出借上述支票所載款項予黃家 嫻,黃家嫻因而詐得679萬5千元;(3)於104年9月間某日, 接續向吳佩芬佯稱:表哥需要款項周轉,否則之前所交付之
支票會跳票云云,致吳佩芬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9月14日 轉帳21萬元、於同年月15日轉帳10萬元、於同年月16日轉帳 21萬3,000元及10萬元、於同年月17日轉帳26萬4,000元及9 萬元、於同年月18日轉帳26萬3,000元及15萬元、於同年月2 1日轉帳7萬元、32萬5,000元至黃家嫻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家嫻因而詐得178萬5,000元。嗣於1 04年9月24日,黃家嫻所交付之上開支票陸續經退票未獲兌 現,吳佩芬聯繫黃家嫻無著,始悉受騙,遭詐騙共計1,479 萬8千元(621萬8,000元+679萬5,000元+178萬5,000元+=1, 479萬8,000元)。
(三)1、簡美麗前透過黃家嫻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美滿人生202 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新守護保本定期」保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前者為年繳保費,後者則為月繳 保費。詎黃家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接續於102年9月、103年9月、104年8月、同年9 月、同年10月某日,分別代國泰人壽公司收受簡美麗交付之 「美滿人生202終身」保險保費5,412元、5,412元、838元、 838元、838元而為國泰人壽公司持有上開保費後,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 ,以此方式侵占國泰人壽公司上開應收保費共計1萬3,338元 (5,412元×2+838×3=1萬3,338元)。嗣經國泰人壽公司於10 4年9月間向簡美麗催收保費,經簡美麗告以上情,始悉此節 。
2、黃家嫻明知自己因積欠大量債務而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且所 持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係向張碧蓮商借使用,而其並 無相當之經濟能力將足額款項存入張碧蓮之支存帳戶內供上 開支票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4年9月間某日,向簡美麗佯稱:欲使用客戶開立之支 票向其借款50萬元,支票很穩,每3個月會支付2萬5,000元 之利息云云,致簡美麗陷於錯誤,應允出借款項,並於104 年9月14日在板信銀行羅東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予黃家 嫻,經黃家嫻於當場預付2萬5,000元之利息並提供附表四編 號84、85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11月23日、同年12月8日,面額均15萬元)作為擔保。嗣簡 美麗獲悉黃家嫻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多人借款,始悉受騙。(四)羅阿碧前經黃家嫻介紹,於83年1月間,投保國泰人壽公司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又於 不詳時間,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卓越理財變額萬能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黃家嫻明知國泰人壽公司並無優惠 存款之方案,自己亦無為羅阿碧投資優惠存款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 續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1)於104年1、2月間,向羅阿 碧佯稱:投資終身壽險的款項可以提領出來投資國泰人壽優 惠存款,每投資10萬元,每月利息500元云云,致羅阿碧陷 於錯誤,應允投資,遂依黃家嫻指示在國泰人壽公司「國泰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借款約 定書簽名,持之辦理質押借款10萬元,待款項於104年2月17 日撥付至羅阿碧之國泰世華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羅阿碧旋於同年月25日將該款項領出交予黃家嫻, 黃家嫻取得款項後,遂於不詳之時、地,在國泰人壽公司「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全給 付明細表上,將「本次借款金額」變造為「本次提領金額」 而變造該給付明細表,交予羅阿碧收執作為提領保單款項證 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阿碧及國泰人壽公司,黃家嫻 再陸續於104年3月25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29日、同年7 月8日、同年8月24日,以國泰人壽公司名義各匯款500元至 羅阿碧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取信羅阿碧,使羅阿碧誤以 為確有取得優惠存款利息;(2)於104年3、4月間某日,接續 向羅阿碧佯稱:所投保之「卓越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已到期,可加付存入上開國泰人壽公司的 優惠存款方案云云,致羅阿碧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150萬 元予黃家嫻作為投資款,黃家嫻於取得款項後,即於不詳之 時、地,在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續期保費 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上,將「彈性保險費」、「合計保費」 欄之金額變造為「1,500,000」,而變造該證明書,交予羅 阿碧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阿碧及國泰人壽公司, 黃家嫻再陸續於104年5月8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21日、 同年8月24日,分別匯款7,500元至羅阿碧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羅東分行帳戶以取信羅阿碧,使羅阿碧誤以為取得優惠存款 利息,足以生損害於羅阿碧及國泰人壽公司,黃家嫻因而詐 得共計160萬元(10萬元+150萬元=160萬)。嗣於104年9月間 ,羅阿碧發現上開文書係經變造,始悉受騙。
(五)黃家嫻明知國泰人壽公司並無以年息百分之4向保戶借款之 方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1)於102年11月間某日,向陳玉美佯稱 :因表哥經營公司需要現金,表哥要以支票作擔保向國泰人 壽公司借款,因其係保戶,可以把保單內款項提領出來,國 泰人壽公司能以年息百分之4之條件,向其借款,國泰人壽 公司再出借予伊表哥,會開立3個月期的支票作為擔保云云 ,致陳玉美陷於錯誤,誤以為國泰人壽公司欲以上開條件向
其借款,遂將其本人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交予黃家嫻,並在保險單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由黃家 嫻於102年11月25日持上開保單及借款契約書向國泰人壽公 司辦理質借19萬元(年息百分之6.9),待國泰人壽公司將 上開款項撥款至陳玉美帳戶,黃家嫻再偕同陳玉美前往羅東 郵局,由陳玉美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9萬元並交付黃家 嫻,黃家嫻則交付支票予陳玉美作為擔保,黃家嫻於詐得上 開款項後,定期向國泰人壽公司支付年息百分之6.9之利息 以免陳玉美發現須負擔高額保單質借利息,另於所交付支票 屆期兌現時,要求陳玉美將款項提領出,將部分款項交予陳 玉美,使陳玉美誤認係國泰人壽公司確有支付借款利息以取 信陳玉美;(2)於102年12月間某日、103年6月11日,接續以 前開相同事由詐騙陳玉美,致陳玉美陷於錯誤,誤以為國泰 人壽公司欲以上開條件向其借款,而將要保人為陳玉美、被 保險人為其子林銘偉之國泰人壽公司「國泰美滿人生312終 身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交予黃家嫻,由陳 玉美、林銘偉在上開保險單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再由黃家嫻 持上開保單及借款契約書先後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6月1 1日、同年月18日、104年9月間某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 質借20萬元、30萬元、15萬元、8萬5,000元,共計73萬5,00 0元,待國泰人壽公司撥款後,陳玉美再自上開郵局帳戶提 領如額款項交付黃家嫻,黃家嫻則交付支票予陳玉美作為擔 保,黃家嫻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定期向國泰人壽公司支付年 息百分之6.9之利息以免陳玉美發現須負擔高額保單質借利 息,並於上開支票屆期兌現時,要求陳玉美提領出款項,並 將部分款項交予陳玉美,使陳玉美誤認國泰人壽公司支付借 款利息;(3)於103年5月間某日,接續以前開相同事由詐騙 陳玉美,致陳玉美陷於錯誤,誤以為國泰人壽公司欲以上開 條件向其借款,遂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其夫林萬金之國 泰人壽「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單交予黃家嫻,由林萬金在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單借 款契約書上簽名後,由黃家嫻於103年5月6日持保單及借款 契約書家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質借33萬元,待國泰人壽公司 撥款後,陳玉美再自林萬金之中華郵政羅東西門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數款項交付黃家嫻,黃家嫻於詐 得上開款項後,定期向國泰人壽公司支付年息百分之6.9之 利息以免陳玉美發現須負擔高額保單質借利息;(4)於104年 9月間某日,承前同一犯意,接續以前開相同事由詐騙陳玉 美,致陳玉美陷於錯誤,誤以為國泰人壽公司欲以上開條件
向其借款,遂將要保人為林玉美、被保險人為其子林子翔之 國泰人壽「國泰31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交予黃家嫻,由黃家嫻於104年9月17日持之向國泰人壽 公司辦理質借10萬元,經國泰人壽公司撥款後,陳玉美再自 帳戶提領如額款項交付黃家嫻,黃家嫻於詐得上開款項後, 定期向國泰人壽公司支付年息百分之6.9之利息以免陳玉美 發現須負擔高額保單質借利息,黃家嫻因而詐得共計135萬5 ,000元(19萬元+73萬5,000元+33萬元+10萬元)。嗣於104年1 0月間,因黃家嫻無能力繼續支付利息予國泰人壽公司,經 國泰人壽公司向陳玉美催收上開保單質押借款利息,陳玉美 始悉受騙。
(六)朱素玲前於95年間,經黃家嫻介紹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開 利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添富年年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黃家嫻明知國 泰人壽公司並無提供保戶百分之5優惠存款方案,且自己亦 無為朱素玲投資優惠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為下列 之行為:(1)於103年8月間某日,向朱素玲佯稱:國泰人壽 公司有月息百分之5之優惠存款云云,致朱素玲陷於錯誤, 允諾投資款項,並於103年8月間某日,自其土地銀行羅東分 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10萬元予黃家嫻以投資國泰人壽月 息百分之5保戶優惠存款,黃家嫻取得款項後,即於不詳時 、地,在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之保全給付 明細表上,將「壽險借款總額」變造為「壽險保險總額」; 將「本次借款金額」變造為「主約保險金額」;並變造「配 息500」等文字之記載而變造該明細表,交予朱素玲收執作 為投資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素玲及國泰人壽公司 ;(2)黃家嫻復於104年4月間某日,接續以相同事由詐騙朱 素玲,致朱素玲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間某日,自其土地銀 行羅東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10萬元予黃家嫻以投資國 泰人壽月息百分之5保戶優惠存款,以此方式詐騙朱素玲共 計20萬元。嗣於104年9月間,朱素玲與國泰人壽公司課長聯 繫,發現上開保全給付明細表係經變造,始悉受騙。(七)吳淑麗前於101年間,經黃家嫻介紹,為其本人及其子女林 督憲、林易樂均投保國泰人壽公司「添美多美元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黃家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 意,接續於102年間某日代國泰人壽公司收受林易樂、林督 憲之保費10萬元、10萬元;於103年間某日,代收林易樂、 林督憲之保費10萬元、10萬元;及於104年7月1日,代收吳
淑麗、林易樂、林督憲之保費10萬元、5萬2,000元、5萬2, 000元,而為國泰人壽公司持有上開保費後,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 以此方式侵占國泰人壽公司上開應收保費共計60萬4,000元 。嗣經吳淑麗於104年11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人員查詢繳費 情形,發現有短繳情形,始悉上情。
(八)林民峰前經黃家嫻介紹,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富利多變額壽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添美盛美元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林以晴),於101年3月間 ,林民峰將其國泰世華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簿交予黃家嫻,並同意黃家嫻刻用其印章,委由黃家嫻 替其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加保「添美盛美元終身壽險」 ,黃家嫻旋分別於101年3月29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9 日、同年10月18日、102年1月2日、103年9月23日前往上開 銀行填寫取款憑條,陸續自林民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羅東分 行帳戶臨櫃提領26萬元、31萬7,000元、30萬元、18萬元、3 1萬4,000元、10萬元,詎黃家嫻提領上開款項而為國泰人壽 公司持有上開保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接續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上開款項侵 占入己,並用以清償自己積欠吳佩芬等人之利息債務,而未 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國泰人壽公司上開應收 保費共計147萬1,000元。嗣於104年10月間,林民峰查看帳 戶始悉上情。
(九)陳素蓮前於81年11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依約15年後期滿,可領回30萬元,於97年4月 間上開壽險期滿後,黃家嫻明知自己並無幫陳素蓮另購買儲 蓄型保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佯以要幫陳素蓮購買儲蓄型保單為由,向陳素蓮訛 稱:滿期的30萬元可以再做儲蓄保單云云,致陳素蓮陷於錯 誤,誤以為黃家嫻確有幫其另購買儲蓄型保單之真意,遂於 97年4月23日交付保費21萬5,700元予黃家嫻,委由黃家嫻幫 其投保儲蓄型保單。嗣因陳素蓮遲未收到保單,經聯繫黃家 嫻無著,復經向國泰人壽公司確認後發覺黃家嫻並未為其投 保,始悉受騙。
(十)1、方陳明照前於83年10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依約期滿可領回30萬元,該保單於103年 間到期,黃家嫻明知國泰人壽公司並無年息百分之4之優惠 存款方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向方陳明照佯稱:將 該期滿保單拿去貸款24萬元,不必繳利息,存進國泰世華銀
行,即可享有百分之4之年息云云,致方陳明照陷於錯誤, 誤認國泰人壽公司確有年息百分之4之優惠存款方案,遂持 上開保單辦理貸款,並交予黃家嫻現金24萬元用以優惠存款 ,黃家嫻即於不詳時、地,將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 0000保單之保全給付明細表上「壽險借款總額240,000」變 造為「壽險主約總額300,0000」;「本次借款金額240,000 」變造為「本次主約金額300,0000」;並變造「配息4%」等 文字之記載,交付予方陳明照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方陳明照及國泰人壽公司。
2、方陳明照前透過黃家嫻之介紹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好事年 年終身保險」,黃家嫻於104年4月16日代國泰人壽公司向方 陳明照收取保費25萬元而為國泰人壽公司持有上開保費後, 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等款項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以此方 式侵占國泰人壽公司上開應收保費25萬元。嗣於同年月20日 ,方陳明照改變心意欲取消投保上開保險,然黃家嫻遲未匯 回款項,經聯絡黃家嫻無著後,向國泰人壽保公司查證,始 知上情。
()方敏儔(嗣更名為方惠褕,下同)前於80年11月間向國泰人 壽公司投保人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0年後期滿可 領回42萬元,另於83年6月間投保人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20年後期滿可領回30萬元,於103年間上開保單均已 分別期滿,黃家嫻明知國泰人壽公司並無提供保戶百分之5 優惠存款方案,自己亦無為方敏儔投資優惠存款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1)於103年7月18日,向方敏儔佯 稱:將該期滿保單拿去貸款19萬元,不必繳利息,存進國泰 世華銀行,即可享有百分之4之年息云云,致方敏儔陷於錯 誤,誤信國泰人壽公司確有百分之4優惠存款方案,遂以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辦理貸款,並交付現金19萬元予 黃家嫻,黃家嫻即於不詳時、地,在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之保全給付明細表上,將「壽險借款總額190, 000」變造為「壽險主約總額420,000」;「本次借款金額19 0,000」變造為「本次主約金額420,000」;並變造「配息4% 」等文字之記載,再將上開變造之保全給付明細表交付方敏 儔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敏儔及國泰人壽公司;( 2)於103年8月13日,接續以上開相同理由向方敏儔佯稱: 將期滿保單拿去貸款9萬元,不必繳利息,存進國泰世華銀 行,即享有百分之4之年息云云,致方敏儔陷於錯誤,遂以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辦理貸款,並交付現金9萬元
予黃家嫻,黃家嫻即於不詳時、地,在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之保全給付明細表上,將「壽險借款總額90 ,000」變造為「壽險主約總額300,000」;「本次借款金額9 0,000」變造為「本次主約金額300,000」;並變造「配息4% 」等文字之記載,再將上開變造之保全給付明細表交付方敏 儔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敏儔及國泰人壽公司,以 此方式詐得方敏儔28萬元(19萬元+9萬元=28萬元)。嗣於104 年間,方敏儔向國泰人壽公司課長查證,確認國泰人壽公司 並無上開優惠存款方案,始悉受騙。
()劉鳳嬌前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黃家嫻明知自己因積欠大量債務 而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且所持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係 向張碧蓮商借使用,而其並無相當之經濟能力將足額款項存 入張碧蓮之支存帳戶內供上開支票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104年6月25日、同 年7月14日,向劉鳳嬌佯稱:其保單可借款,把借出來的錢 拿給伊,可賺點零用錢云云,致劉鳳嬌陷於錯誤,誤信黃家 嫻有還款之真意與能力,遂允諾出借款項,並分別於104年6 月25日、同年7月14日自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提領現金10 萬元、8萬元,交付黃家嫻,黃家嫻則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3 所示之支票(面額10萬元、票號IG0000000、發票人張碧蓮、 付款行為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發票日為104年9月24日) 作為擔保,以此方式詐得劉鳳嬌18萬元(10萬元+8萬元=18萬 元)。嗣於104年9月25日上開支票到期後均因存款不足未獲 兌現,且經聯絡黃家嫻無著,劉鳳嬌始悉受騙。()黃家嫻明知自己因積欠大量債務而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且所 持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係向張碧蓮商借使用,而其並 無相當之經濟能力將足額款項存入張碧蓮之支存帳戶內供上 開支票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於104年8月12日、同年9月19日,向友人陳美惠佯稱 :要投資建材業,欲以支票向其借款云云,致陳美惠陷於錯 誤,誤信黃家嫻有還款之真意與能力,遂允諾出借款項,並 先後於104年8月12日、同年9月19日交付10萬元、20萬元予 黃家嫻,共計30萬元,二次借款黃家嫻均預付利息,並分別 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8(票號IG0000000、發票日104年11月13 日、面額10萬元、發票人張碧蓮)、100(票號IG0000000、發 票日104年12月21日、面額20萬元、發票人張碧蓮)所示之支 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詐得陳美惠30萬元(10萬元+20萬元=3 0萬元)。嗣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經聯絡黃家嫻無著, 陳美惠始悉受騙。
()黃家嫻明知自己因積欠大量債務而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且所 持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係向張碧蓮商借使用,而其並 無相當之經濟能力將足額款項存入張碧蓮之支存帳戶內供上 開支票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於104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2日,向友人潘氏紅杏 佯稱:因生活困難需要資金,要用支票向伊借錢,若借錢予 伊,會讓其賺百分之3之利息云云,致潘氏紅杏陷於錯誤, 誤信黃家嫻有還款之真意與能力,遂允諾出借款項,並自10 4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2日,陸續交付現金20萬元8次、10 萬元3次,黃家嫻即交付發票人為張碧蓮、付款行為合作金 庫銀行羅東分行之如附表四編號58(票號IG0000000、面額20 萬元)、60(票號IG000 0000、面額20萬元)、61(票號IG1292 439、面額20萬元)、62(票號IG0000000、面額20萬元)、64( 票號0000000、面額20萬元)、68(票號IG0000000、面額10萬 元)、79(票號IG000 0000、面額20萬元)、86(票號1292831 、面額10萬元)、88(票號IG0000000、面額10萬元)、107(票 號IG0000000、面額20萬元)等支票作為擔保,且定期給付利 息以取信潘氏紅杏,以此方式詐得潘氏紅杏共計190萬元。 嗣上開支票於104年9月24日陸續屆期而均因支票存款帳戶存 款不足而退票,潘氏紅杏始悉受騙。
()黃家嫻明知自己因積欠大量債務而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10 4年8月19日、同年8月20日,以要償還高利貸為由,向友人 張乃先佯稱欲借貸款項云云,致張乃先陷於錯誤,誤信黃家 嫻有還款之真意與能力,遂允諾出借款項,並先後於104年8 月19日、同年8月20日匯款35萬元、25萬元至黃家嫻之合作 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家嫻以此 方式詐得張乃先60萬元(35萬元+25萬元=60萬元)。嗣於104 年9月23日,經聯繫黃家嫻還款無著,張乃先始悉受騙。()簡淑賢前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及0000000000號保單,並以上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分別質 借15萬元、14萬2千元,黃家嫻自102年間起代國泰人壽公司 向簡淑賢收受保單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將簡淑賢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保單借款 本金及利息等因業務上為國泰人壽公司持有之款項,變易持 有為所有,加以侵吞入己,而未依規定交回國泰人壽公司, 以此方式侵占128,250元;且於不詳之時、地,接續在如附 表六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 及「利息收據」上,變造如附表六所示之貸款金額、保單貸
款餘額、利息金額等文字,交予簡淑賢收執作為繳納證明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淑賢及國泰人壽公司。嗣經國泰人 壽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向簡淑賢催收上開保單借款本金及 利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蓮、吳佩芬、簡美麗、羅阿碧、陳玉美、朱素玲、 吳淑麗、林民峰、陳素蓮、方陳明照、方敏儔、劉鳳嬌、陳 美惠、潘氏紅杏、張乃先及國泰人壽公司告訴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蘇澳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張碧蓮、吳佩芬、吳錦慧、簡淑賢分別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及證人簡淑賢於105年5 月20日書立之聲明書(見106他106號卷第8-11頁),屬被告 黃家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既經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訴2號 卷一第89頁、106訴166號卷第54頁背面、55頁),又無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一)1所示時、地冒以「廖家蓉 」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實欄一(三)1所示時、地 侵占為國泰人壽公司持有簡美麗保費之犯行、事實欄一(三)
2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簡美麗之犯行、事實欄一(七)所示 時、地侵占為國泰人壽公司持有吳淑麗等人保費之犯行、事 實欄一(八)所示時、地侵占為國泰人壽公司持有林民峰保費 之犯行、事實欄一(九)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陳素蓮之犯行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劉鳳嬌之犯行、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陳美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6訴2號卷一第85頁及背面、106訴2號卷四第100頁 背面-102頁);就其餘部分,則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 (2)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張碧蓮所開立如附表四所示支 票共114張,且上開支票嗣後因伊未依約於支票存款帳戶存 入款項而均經退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以新保單需附上支票送審為由向張碧蓮借票 ,伊是跟張碧蓮買支票;伊與張碧蓮間為單純票據債務關係 ,張碧蓮在4年間陸續提供至少314張支票供伊使用,伊均有 按時將款項匯入其支票帳戶,迄至104年9月24日始首次跳票 ,顯見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見本院106訴2號卷一第85頁 背面-86頁、106訴2號卷四第100頁背面、103頁);坦承有 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佩芬借貸款項且未 清償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以「表哥要借錢」或「投資」為由詐欺吳佩芬;伊與 吳佩芬間係單純借貸關係,吳佩芬知悉伊於101年間陷入財 務危機,主動提議以支票貼現之方式供伊調度資金之用,目 的係為賺取高額利息;伊均有按時清償債務,直至104年9月 才首次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顯見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 見本院106訴2號卷一第85頁背面-86頁、106訴2號卷四第101 、104頁);坦承有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 羅阿碧稱有優惠存款,然於收受告訴人羅阿碧之金錢後,未 將該款項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且有匯款給告訴人羅阿碧充當 利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變造私文書云云(見本院106訴2號卷三 第256頁、106訴2號卷四第101、105頁);坦承有於事實欄 一(五)所示時、地,自告訴人陳玉美處取得金錢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陳玉美間為私人 借貸,沒有提到國泰人壽云云(見本院106訴2號卷三第256 頁、106訴2號卷四第101頁背面、105頁);坦承有於事實欄 一(六)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朱素玲稱有優惠存款,然於收 受告訴人朱素玲之金錢後,未將該款項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與朱素玲間係私人借貸關係,伊也確實想讓朱素玲 賺取利息云云(見本院106訴2號卷三第256頁、106訴2號卷
四第101頁背面、105頁);坦承有於事實欄一(十)(1)所示 時、地,向告訴人方陳明照稱有優惠存款,並自告訴人方陳 明照處取得金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方陳明照間有部分係私人借貸 關係,伊沒有跟方陳明照說得很清楚;有部分是伊有向方陳 明照提到優惠存款,方陳明照拿錢是為了要伊把錢全部存入 優惠存款帳戶,但伊後來只有把7萬多元拿去買基金,其餘 部分沒有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云云(見本院106訴2號卷三第25 7頁背面、106訴2號卷四第102、105頁背面);另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一(十)(2)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向方陳明照收取保費25萬元(見本院106訴2號卷三第257頁 背面、106訴2號卷四第102、105頁背面);坦承有於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方敏儔稱有優惠存款,然自告 訴人方敏儔處取得金錢後,未將該款項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有匯款4萬多元至方敏儔之帳戶,剩下部分是與方 敏儔之私人借貸云云(見本院106訴2號卷三第257頁背面、1 06訴2號卷四第102、106頁);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向告訴人潘氏紅杏借貸金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潘氏紅杏間為私人借貸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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