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郭恩銘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3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 00000號、第22-AX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車主部分並吊扣牌照3 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向本院 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07時20分,騎乘MUS-2753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故宮路與自強隧 道,因單手騎車而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翠山派出所檢舉 ,經員警認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事實,而 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 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AX0000000號 及第AX0000000 號交通違規(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 告於108 年12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並回覆原告應依法裁罰。原告於 108 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原告於同日以原處分 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原告單手騎乘機車行為時間僅26秒,當時道路上車流量小, 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最右邊,無重心失去平衡情事,且時速 不快,由系爭機車後側紅色剎車燈亮起更可見原告顯有餘力 剎車,即反應能力並未因單手駕車而減損,並未顯現原告因
此單手騎車行為已經失去對系爭機車之操控能力,而積極地 肇生對周遭車輛使用相關道路之安全危害,更未見原告除單 手騎車外,有何其他對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各項 注意義務之整體漠視,或對交通安全秩序有達到與蛇行、高 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相同高度之危害, 是以不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行為,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均不願斟酌於此,未 平衡考量處罰條例對等風險行為僅於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 、第3項處以600元或1,000元之罰鍰,而認屬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車行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系爭機車於108 年12月2日7時20 分許,在臺北市故宮路與自強隧道,以單手方式駕駛車輛, 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後於108年12月6日提出檢舉, 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舉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爰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 項掣單舉發,違規 事證明確,並無違誤。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舉發 機關提出檢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 採證影片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經審閱錄影蒐證影片, 系爭車輛於前述時間行經故宮路與自強隧道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機車(以單手駕車長達27秒)之違規事實,經舉發 員警查證屬實,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本 件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 ,並無違誤,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 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舉發機關108年12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510411號 函、109 年1月3日北市警分交字第1083051131號函、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62、63、64、65、70 、72、74、76頁)。兩造各以上開情詞主張及抗辯,是本件 之爭點即為:原告以單手騎車之方式是否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車」之違規事實?
㈢「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參以該條款係規範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 情形,依條文之體系解釋,可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係指與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又參諸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過程,最初於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 ,當時第43條處罰之行為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 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 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後行政院提案因汽車超速於處罰 條例第40條已有處罰規定,故刪除前段之「超速」,並在 後段增訂「或以其他方式」,經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 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立法院二讀通過,三讀時吳延環立 法委員建議在「僅以後輪著地」之前加「或」字,亦經立 法院院會無異議通過,於75 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 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 音者」(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院總第 756 號政府提案第2624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1屆第77 會期第2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191、236;立法院公報 ,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頁 88、103;立法院公報, 第75卷第39 期,院會紀錄,頁7、14至22),足見機器腳 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僅以後輪著地」,均屬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態樣,條文僅係例示蛇行 及以後輪著地之危險駕車行為。
⒉嗣處罰條例第43條依立法院在野聯盟黨團協商結論,於90 年1月17 日修正公布,改以包括機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為 處罰對象,並以條列式方式臚列處罰之行為:「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 式造成噪音者」;復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加第2 款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原第 2 款則改列為第3款;末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4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當時立 法院交通委員會係按李昆澤立法委員等人之提案通過,渠 等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 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 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 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 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 、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 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 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 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 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 感。」,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法律 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院會紀錄, 頁151 至152、159至160;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期,院 會紀錄,頁98;立法院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5089、13 729、13196、15373、13834、15380、15530、14907、148 78、13524、13220、13035、14355號之1,立法院第8屆第 4會期第1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47、84至85;立法院 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頁296、298、300), 堪信本條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並於各款臚列典型之飆車態樣。
⒊是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參酌前揭立法歷程及立法目的,自指「機器腳踏車 駕駛人僅以後輪著地」或「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 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 駛行為。
㈣原告並無上開所述之相類於飆車危險駕駛行為: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 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僅以後輪著地」或「與汽車駕駛人在 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 飆車危險駕駛行為,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有無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端視原告有無前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查: ⒈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其結果為:原告於時間為 07:19:56時騎乘系爭機車於臺北市故宮路上,由士林區 往大直方向行駛(時間為07:20:21時進入自強隧道), 道路均為二線道,原告以右手單手騎車靠外側道路行駛, 原告左手則插於外套之口袋,其騎車之過程,車速相當穩 定,亦無左右偏移、搖晃,於時間為07:19:59時車道為
弧形彎道,機車之剎車燈亮起顯示有減速之動作,雖其單 手騎車之過程達27秒之久,惟當時路上之車流量不大,道 路上行進之車輛並非擁擠,原告均一路行駛均靠右側,且 與其他車輛保持相當距離,而未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等情 ,且有勘驗筆錄可稽。另衡諸原告於交通並非壅塞之道路 上,其係將左手置於外套口袋,顯係貪圖方便為避寒而將 左手置於外套口袋,並非以手持其他物品而無法回復操縱 ,是以若遇有突發狀況仍得隨時回復操縱機車手把,尚難 認原告以此方式騎車達27秒,即逕認其行為係與以後輪著 地、在道路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 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自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1 款之違規行為。原告既無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 ,當亦不得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系爭機車之 所有人即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
⒉況汽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 菸、吸食、點燃香菸」,均屬單手駕車行為,而處罰條例 第31條之1第1、2 項就汽、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分別處以3,000元、1,000 元罰鍰,同條第3 項就汽機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 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則處以600元罰鍰,與第43條第1 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處以「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相較 ,後者處罰顯較前者為重,其處罰之違規行為所造成道路 交通安全之危害,自亦應較前者危險。而單純之「單手騎 車(另隻手未握持任何物品)行為」,未分心從事其他事 務,遇有突發狀況仍得隨時回復操縱機車手把,「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則 係以另隻手為其他行為,且手持行動電話尚須分心與他人 交談,無法立即回復至操縱機車手把之狀態,堪認前者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較後者輕微。又立法者既於處罰條 例第31條之1特別規範「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單手駕車行為,且處罰之 法律效果顯輕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則較「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 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行為危害更為輕微之單純「單 手騎車(另隻手未握持任何物品)行為」,自不應在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範 圍。
㈤綜上所述,原告單純「單手騎車(另隻手未握持任何物品) 」之行為,非屬與以後輪著地、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上揭裁罰,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