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吳榮松
吳榮次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被 告 吳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 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 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 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 、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 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參照)。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坐落臺東市豐田段14 25、1425之1、1426、1426之1、1428、1428之1、1430、1 430之3、1430之4、1430之5地號土地、臺東市○○段0000 地號土地等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父親 吳榮裕名下,嗣吳榮裕過世,由被告單獨繼承爭土地並承 受其父即出名人於系爭土地上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與原 告間應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於109 年1月9日以聲請 調解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向本院聲請調解,並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惟被告態度強硬表明無調 解可能,有109 年度士調字第33號可稽,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第179 條,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人等語。
(二)本件原告係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
訟,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至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即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部 分,亦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亦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