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8號
SLDV,109,訴,6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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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益賢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受告知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Mark Thomas Mckeown)
被   告 溫聖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代向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清償債務,滙豐銀行為 上開債務之債權人,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滙豐銀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是本院按首揭規定依職權告知滙豐銀行本件訴 訟,惟滙豐銀行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間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同小段10624 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用,約定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並由伊出名向滙豐銀行辦理貸款(下稱系爭房貸),貸得款 項由被告取走,被告並承諾按月繳付系爭房貸及負擔系爭不 動產相關稅賦及保險等費用,詎被告嗣因未依約按期繳付系



爭房貸,系爭不動產遭滙豐銀行聲請拍賣取償後,系爭房貸 債務仍有新臺幣(下同)569 萬3,790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 未償款),致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 33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按月扣 押伊每月薪資16,667元迄今,雖被告不定期匯款至伊帳戶償 還每月扣薪,然迄今伊尚受有16,667元(下稱系爭扣押款) 之損害。又被告為就伊所受系爭未償款及系爭扣押款之損害 負責,於108 年2 月15日簽訂承諾書向伊承諾負擔上開債務 ,並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交伊收執,惟被告 迄未清償系爭未償款及系爭扣押款,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9 條擇一求為命被告代向滙豐銀行清償系 爭未償款及給付伊系爭扣押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約定由 其辦理系爭房貸,被告負責按月繳納貸款本息、相關稅賦、 保險等費用,惟因被告嗣未按期繳付系爭房貸,系爭不動產 遭滙豐銀行聲請拍賣取償後,尚有系爭未償款未清償,其復 受系爭執行事件按月扣押薪資16,667元,被告為賠償其所受 每月遭強制執行之損害所匯之款項,迄仍有系爭扣押款未給 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諾書、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影本、本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司執字第418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6 年7 月18日及 27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義合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2至51頁、第138 至166 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堪予信實。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 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 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 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 兩造前約定由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 義申請系爭房貸交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原告並受被告委託辦理向滙 豐銀行申請房貸之相關事務,而原告處理委託事務自滙豐銀



行取得之系爭房貸全數由被告取得,與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之規定相符,兩造就系爭房貸申辦事項,應成立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契約。
㈡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按期向滙豐銀行繳付系爭房貸分期款,系 爭不動產遭滙豐銀行拍賣取償猶有不足,尚有系爭未償款未 清償,其復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每月扣押薪資16,667元 等情,亦述於前,則原告以其受託辦理系爭房貸之委任事務 ,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房貸,致其遭滙豐銀行以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每月強制扣薪取償,而受有系爭扣押款之損害,並 負擔積欠滙豐銀行之系爭未償款債務,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代為清償債務,均有 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6,667元 未定期限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押款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 予被告,於109 年1 月5 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可稽(本院卷第56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扣押款之 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代向滙豐銀行清償569 萬3,790 元,及請求被告給付16,667 元,及自109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 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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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合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