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該法人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暨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 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英業達 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及被告卓 桐華、葉國一、李詩欽、溫世智、張景嵩、黃國鈞、張昌邦 、陳瑞隆、朱志堅、徐子雲、黃大震、巫永財、黃淑惠之住 所或居所,且僅泛列上述自然人被告之「配偶和其任何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同為被 告,亦未載明渠等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有法定代理 人者,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 費,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 送達原告於起訴時向本院陳明之郵局專用信箱,有起訴狀、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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