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祝守徹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 告 戴錦程
李承熹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 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兩造之合作協議書後,依同法第 259 條規定,而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未 顯示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依據;又被告二人之戶籍地址分別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臺北市○○區 ○○路○段00號2 樓(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有 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 有未合,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