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76號
SLDV,109,訴,47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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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朱鵬宇 
被   告 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章家豪 

被   告 陳人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授 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庠公司)、章家豪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品庠公司邀同被告章家豪陳人儀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與原告簽立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授信契約書;被告品庠公司並於 107 年3 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700 萬元、300 萬元,均約 定自107 年3 月12日起至110 年3 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 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 個月 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授信契



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詎被告已逾3 月未清償 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9 年2 月24日行使 質權136 萬1,439 元及抵銷679 元之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 金214 萬4,329 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62 %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人儀到庭陳稱:原告請求的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正 確,承認有該消費借貸關係,惟因品庠公司其他銀行帳戶尚 有軍標藥品收入可供執行,希望能執行該帳戶存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章家豪陳人儀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收入傳票、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8至56頁)。被告陳人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品庠公司及章家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被告陳人儀之 陳述及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 萬2,285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萬2,28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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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