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7號
SLDV,109,訴,267,202004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陳重宏 
被   告 騰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浩仁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余振國律師
      葉維軒律師
      陳唯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 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5 件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服務費, 而其中4 份契約書載有「…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業務所生之一切紛爭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各該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第55頁、第62頁),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證2 契約書 ,雖未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與前揭4 份契約,均屬同類型 之電信服務契約,且兩造均聲請一併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見本院卷第80頁、第96頁),為考量兩造訴訟經濟 與便利,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6頁)將本件訴訟全 部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