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樹文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包佩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寶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2 月1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就門 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9條原記 載「不動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嗣業經兩造合意 將其變更為「甲方所在地」,而甲方即相對人之所在地係位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是兩造應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所為之裁 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有未洽。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起訴主 張相對人因其違反出租人義務請求解除系爭租約回復原狀, 並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就系爭租約第19條確已合意變更為甲 方所在地為系爭租約涉訟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7 、15 1 頁),又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兩造間就本件訴訟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抗告意旨指摘本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裁定違誤,為有理由,原 裁定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