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被 告 許超鳳
許雄鳳
許東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被 告 許秋月
許淑慧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許東卿與被告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九三)及同段同小段一一○五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應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超鳳、許雄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素蓉、蔡維禎及被代位人許東卿於民 國90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2萬6,680 元之本 票1 紙予原告(下稱系爭債權),因原告未獲清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4號裁定准予對陳素蓉、蔡 維禎及許東卿強制執行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雙字 第220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又許東卿名下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93/10000 )及同段同小段11053 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00號 2 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系爭不動產為許東卿及被
告公同共有,於系爭不動產分割前,原告尚無從就許東卿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許東卿怠於行使其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之系爭債權有不能受到清償之危險,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 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將許東卿與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系 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許東卿與被告間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許秋月、許淑慧、許金月、許東財則以:分割方案不同 意變賣系爭不動產,同意以各1/7 比例,分割為被告與許東 卿間分別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繼承權係屬以 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 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遺產分割 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 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 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 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 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 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 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 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 ,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 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 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 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許東卿存有系爭債權,而許東卿、訴外人許進財及被告許
超鳳、許雄鳳、許東財、許金月、許秋月為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許蔡秧之全體繼承人,許蔡秧於100 年5 月26日死亡 ,所遺留之遺產為系爭不動產,又許進財於105 年3 月1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淑慧,是應由被告及許東卿繼 承許蔡秧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 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本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0 -22、24-25 、52、54、56、58、60、62、64、109 、 11 2、114-126 頁)。再查,許蔡秧所留遺產即系爭不動 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而許東卿並未有其他財產或所得,是許東卿本得請求分割 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 無法就該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代位許東卿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 裁判分割許蔡秧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 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 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 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 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許東卿為許蔡秧之繼承人 ,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 許東卿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而系爭不動產為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現為 被告及許東卿公同共有,經到場之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變價 ,願以原物分割方式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且本件依法為分割後,原告亦僅得請求就許東卿分 得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其主張採取變價分割系爭不動 產,無非係著眼於較易拍賣系爭不動產而能取得許東卿之 應有部分比例價金,然其餘被告卻將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 共有、使用收益權,本院復斟酌許蔡秧僅遺留系爭不動產 之一筆遺產,對繼承人即被告、許東卿而言,有感情上密 不可分之關係,原告主張應採行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 割方法。故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認應由許東卿及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830 條第2 項、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代位許東卿請求分割許蔡 秧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 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分割方法應由許東卿及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其本質上仍屬共有物分割 之性質,自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且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許東卿請 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之應訴亦屬法律規定不得 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許東卿及被告均蒙其利,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而許東卿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如附表二 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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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 │
├───┼─────┼──────────┤
│許超鳳│1/7 │ │
├───┼─────┼──────────┤
│許雄鳳│1/7 │ │
├───┼─────┼──────────┤
│許東卿│1/7 │ │
├───┼─────┼──────────┤
│許東財│1/7 │ │
├───┼─────┼──────────┤
│許金月│1/7 │ │
├───┼─────┼──────────┤
│許秋月│1/7 │ │
├───┼─────┼──────────┤
│許淑慧│1/7 │繼承自許進財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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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當事人│訴訟費用 │
│ │分擔比例 │
├───┼─────┤
│原告 │1/7 │
├───┼─────┤
│許超鳳│1/7 │
├───┼─────┤
│許雄鳳│1/7 │
├───┼─────┤
│許東財│1/7 │
├───┼─────┤
│許金月│1/7 │
├───┼─────┤
│許秋月│1/7 │
├───┼─────┤
│許淑慧│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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