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6號
SLDV,109,訴,12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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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江明翰 

被   告 張標達 


      張依婷 
      張雅婷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萬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主債務人即被告張標達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依婷張雅婷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建經公司)給付126 萬元本息。惟張標達設籍桃園市○鎮 區○○路000 號(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張依婷設籍新北市 蘆洲區;張雅婷設籍嘉義縣溪口鄉;第一建經公司之主事務 所則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外放限制閱覽卷)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可稽。而張標 達衡情固未實際住在設籍地址,惟其亦未居於起訴狀所列居 所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09 年4 月13日新 北警汐刑字第1094251836號函在卷可參,堪認張標達之住所 、居所均屬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仍應以



桃園市視為其住所。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所 在地俱非在本院轄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審酌張標達雖為主債務人,惟其實際未居住在設 籍地址,而張依婷確有住在前述住所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109 年4 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65231號函 附卷可憑,認由先位被告張依婷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應較符合原告本件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 意旨,且亦便於備位被告第一建經公司應訴。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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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