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 告 潘信忠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潘謝寶玉
潘玉惠
潘玉萍
潘安祥
潘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6萬
4,162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2,93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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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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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195 │4分之1 │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 │0 ○段000地號土地 │ │ │:212,000元×195× │
│ │ │ │ │1/4=10,3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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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142.10 │1分之1 │112萬9,162元(依卷附│
│ │0 ○段00000建號建 │ │ │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
│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 │築物價額試算表) │
│ │市○○區○○街000 │ │ │ │
│ │巷0弄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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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1,464,1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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