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郭色
張裕源
張坤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壹、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諒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書狀載明被告為「張永諒之繼承人
」,致被告身分不明,且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
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原告補正本件全部被告真正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一併提出1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
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規定,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
達對造。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惟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
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前段、中段、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
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
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
費用。經查,本件係由原告逕行起訴,而非由該管耕地租佃
委員會移送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又
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兩造間就新
北市八里區龍源段1150、1152、1153、1154、1155、1159、
1160、1169地號土地有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存在」,本件
應屬租賃權涉訟事件,又上開二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惟依卷內資料,尚難估算
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
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