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新北市三芝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有田
被 告 江明興
江明旺
陳秀赺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之6 條各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
第4 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
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
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
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明興(下稱江明興)積欠其借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32萬7,870 元,與被告江明旺(下稱江明旺
)基於共同詐害其債權之故意,將附表一、二所示江明興所
有之不動產分別以買賣、贈與方式移轉予江明旺;又江明旺
為規避其索債,分別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為江明旺或
其配偶即被告陳秀赺(下稱陳秀赺)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⒈確認江明興與江明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
、贈與契約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江明興所有;⒊將江明興與江明旺、陳秀赺間分別
就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分別為190 萬元、
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江明興所有。
原告係代位江明興行使權利,揆之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江明興與江明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原告先位
聲明第1 、2 項因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債權額32萬7,
870 元低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交易價額計226 萬6,61
2 元(如附表所示),應各以32萬7,87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聲明第3 、4 項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交易價額計226
萬6,612 元核定(計算式:1,816,417 元+450,195元=2,26
6,612 元);聲明第5 、6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低於
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價額之擔保債權額190 萬元,及低於擔
保債權金額200 萬元之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價額45萬195 元
核定之。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 萬2,54
7 元(計算式:327,870 元+327,870 元+2,266,612 元+
1,900,000 元+450,195 元=5,272,547 元)詳細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又原告備位聲明內容與先位聲明完全相同,乃主
張如認被告間買賣、贈與契約並非無效,則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2 、4 項規定分別請求撤銷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買
賣及贈與契約,並塗銷如聲明第3 、4 項所示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江明興所有,及
塗銷如聲明第5 、6 項所示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之普通
抵押權登記,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聲明與先位聲明核屬應為
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擇一以價高者核定,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27 萬2,5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3,
2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