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02號
SLDV,109,補,102,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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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張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
  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而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
  ,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其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兩造就系爭土地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原告已終止
  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亦已因期限屆滿消滅,故其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揆諸上開說
  明,其此部分請求係依民法第455條及767條對於被告等主張
  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預估為60平方公尺,其原告起訴
  時之系爭土地109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3
  ,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80,000元(計算式
  :60×203,000=12,180,00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313
  ,498元部分,係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及土地租賃契約第一次
  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並非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
  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3,498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為附帶
  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客觀訴之合併,其價額合併計算為12,4
  93,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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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