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76號
SLDV,109,聲,76,202004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就原告林連好味等人與被告張映基等人間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是第三人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訴訟卷內文書,除已經當事人同意外,自應 依上開規定,提出證據釋明其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始堪謂合。其未提出者,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業經審理在案,伊因僅收受部分證明文件,基於 明瞭案件實際需要,有閱卷之必要,請准予閱覽該事件卷宗 等語,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就該訴訟卷內之文書有何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已獲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同意閱覽卷宗。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