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蔣宜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00號二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三二二號五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蔣宜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蔣宜庭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二筆 合計叁佰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清償,約定利息按當時約定利率計 算,並同意隨原告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調整計付,未按月付息或到期不履行 時,除按上述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於 八十六年七月間出具保證書,保證蔣宜庭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在一千萬元之 限額內,願與之負全部償付責任,故前述三百萬元債務應在其保證範圍內,詎 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利息亦僅繳付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日。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蔣宜庭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二十萬元、 一百八十萬元,二筆合計叁佰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清償,約定利息 按當時約定利率計算,並同意隨原告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調整計付,未按月付 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述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 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出具保證書,保證蔣宜庭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在一 千萬元之限額內,願與之負全部償付責任,故前述三百萬元債務應在其保證範圍 內,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利息亦僅繳付至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紙、保證書乙紙、約定書二紙等影本在卷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蔣宜庭 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屆期未清償,積欠原告新台幣 本金三百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台幣三佰萬元,暨自被告最後利息繳交之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俊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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